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號
原告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峻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總計五萬八千八百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總計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查原告每一日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每一日公司)與被告國峻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同意被告國峻有限公司加入每一日連鎖便利商店系統,於台中縣○○鄉○○路○○○號一樓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
(二)嗣後因被告國峻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提出請願申明書,原告依其所請安排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商品盤點之結果,應給付原告短缺之商品貨款計二十萬零九十六元外;另被告國峻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均違反加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未按時將營業收入匯入原告每一日公司帳戶,累計未匯款金額為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其他招牌拆除費等應付款項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零六元,扣除原告每一日公司依前揭加盟合約書同條項第五款約定,應匯還被告之款項計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被告國峻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每一日公司總計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前揭欠款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雖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欠款資料以限時掛號寄發予被告,被告卻遲遲不還款,原告每一日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催告清償欠款,然被告仍無任何清償動作,原告每一日公司為保債權,不得不依法訴請給付。
(三)另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延遲依前項約定匯款時,甲方得暫停出貨,至乙方依約定全部匯回為止,同時乙方須付給甲方自規定匯款日起至實際匯款日止,每日新台幣三百元之罰款,連續兩次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等語。查被告國峻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共五個月,均有多次未依約定將每日營業收入匯給原告每一日公司之事實,依前揭條款約定被告國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未匯款罰款總計五萬八千八百元。另依加盟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甲方得罰乙方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國峻有限公司多次未依約按時匯回營業收入,已構成兩造約定之重大違約事項,以其違約月份視為違約次數,被告國峻有限公司共有五次未按時匯款之重大違約,應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懲罰性違約金總計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請願申明書、存證信函、營收及匯款明細等文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由原告代為墊付招牌拆除費合計達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請願申明書、存證信函、營收及匯款明細等文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貨款及代墊款合計達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部分,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提出其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回執,換言之,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催告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屬無據。參之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函之送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代墊招牌拆除費共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查「1、乙方(即被告)須於每日下午三點至五點將營業收入匯回總部...2、乙方延遲依前項約定匯款時,甲方(即原告)得暫停出貨,至乙方依約定全部匯回為止,同時乙方須付給甲方自規定匯款日起至實際匯款日止,每日新台幣三百元之罰款,連續二次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甲方得罰乙方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明載,核均屬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惟被告前揭未按時給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實際上之損害僅有利息損失一節,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就被告欠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違約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損害顯為懸殊,參之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院認違約金應核減為十萬元始屬允當,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代墊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違約金十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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