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八號
原告比佛利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鳳翺 律師
簡汶蕙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鳳翱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三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係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號、光宇三路六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比佛利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職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制定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收費標準(每戶管理基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籌備基金為五千元、每月管理費為五千元,合計全年為六萬元),業向主管機關萬里鄉公所報備在案。查原管理費之用途乃係為維護整體社區環境衛生、居家安全及品質,並達增值之目的,然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止,共積欠二戶管理基金六萬元、籌備基金一萬元、管理費七十八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元均未繳納,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函催告,然被告於同年月七日收受後仍未置理。另被告復積欠九十年、九十一年二戶管理費共二十四萬元,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後,亦未置理,被告共積欠一百零九萬元尚未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節本、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收費標準、比佛利山莊八十四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議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律師函及回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律師函及回執、自八十七年起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之回執及寄出證明、住戶資料(均影本)各一份及原告管理社區之照片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熊旅揚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系爭房屋雖係被告所有的,但迄未入住,故從未繳交過管理費。被告不知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要繳交多少管理費,原告未盡管理之責,只設立一名警衛,根本未為管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照片一本(內附照片二十三張)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比佛利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職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制定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收費標準(每戶管理基金為三萬元、籌備基金為五千元、每月管理費為五千元,合計全年為六萬元),業向主管機關萬里鄉公所報備在案,被告則係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號、光宇三路六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止,共積欠二戶管理基金六萬元、籌備基金一萬元、管理費七十八萬元,被告復積欠九十年、九十一年二戶管理費共廿四萬元,屢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共積欠一百零九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節本、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收費標準、比佛利山莊八十四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議錄、自八十七年起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之回執及寄出證明(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要繳交多少管理費及原告只設一名警衛,根本未為管理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止,積欠二戶管理基金六萬元、籌備基金一萬元、管理費七十八萬元,復積欠九十年、九十一年二戶管理費計廿四萬元,業經原告先後發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律師函及回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律師函及回執、自八十七年起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之回執及寄出證明(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要繳交多少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三、次查,原告係在社區門口設置警衛一名,大門是電動的鐵捲門,旁邊設有崗哨,二十四小時守衛管制進出門禁森嚴,外人不易進入,原則上是住戶才能進入,原告向來盡職維護社區的環境及設備的管理與安全,社區房屋共計六十一戶,有二十六戶沒有進駐、房屋亦未裝修,但管理費收取標準一致,未因空屋而減少收費,以鼓勵住戶進住社區,且除被告外之其他空戶亦如期每年繳交管理費六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曾於八十七年到九十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且係該社區住戶之熊旅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卷第四十九頁號至第五十一頁),並有住戶資料一份附卷可按(見本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其上註記有紅點者屬之)。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社區相片一本(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六頁),足見社區公共區域部分管理得十分清潔美觀,即使是被告住處四周之花草、巷道、前後環境,亦維護清潔,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被告固亦提出照片一本,惟查,被告所提之相片,在公共設施部分如巷道、路燈、綠地等,均整齊、清潔、美觀,至拍攝其房屋內部之相片則因物品雜陳而顯凌亂,並非房屋外部之狀況,可見原告事實上確有盡管理社區,維護社區安全、衛生、整齊之職責。況原告只是管理公共區域,不可能進入被告私人住戶裡面管理其住宅內部,故被告房屋內部任意堆置物品之凌亂情形,自難歸責於原告而認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取。
四、按公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告既自認其迄未繳管理費、公共基金、籌備基金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