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一五0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交通勤務警察未及攔停舉發,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處紅燈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沿台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直行至民族西路口待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 嚴哲賢 發現,因當時交通流量大員警不及攔停,嗣嚴哲賢警員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駕駛人性別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闖紅燈之行為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不記得伊當時有無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但員警僅憑目視舉發,無法提出照片等確實之違規證據,不能確定伊有闖紅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嚴哲賢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本件是我舉發;當天我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受處分人是由承德路直行,闖該路口之紅燈後,在民族西路口待轉,駕駛人為男性,我有記下該車之車號,我確定我車牌沒抄錯,因為逕行舉發最重要的是車牌不能有錯,所以我有仔細確認,我距離該部機車約五公尺,當時傍晚天色雖有點昏暗,但還看得清楚,因為車牌上面有車燈,該部機車之顏色好像是綠的等語;按證人嚴哲賢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嚴哲賢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嚴哲賢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之前開機車確為綠色,業據其自承無訛,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至證人稱上開機車之綠色應該算深的,而受處分人稱其車的綠色沒有很深,要屬每個人對何謂深淺的認定程度不一所致,尚不得以此謂員警舉發有誤;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因許多違規事實之發生倏忽即過,無從照相舉證,若因而謂員警必須有照相存證者始得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則要不是吾人必須忍受生活在到處都是自動照相機紀錄各人一舉一動的世界,就是必須忍受許多人從事交通違規行為卻無法舉發扼止,增加道路交通之危險,均不可行,是受處分人稱必須有相片等明確證據而不能憑員警證詞認定違規事實,尚不可採。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闖紅燈之行為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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