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當時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之三六至二七公里處,為警以測得時速為一一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經警攔車不停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當場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裁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但當日異議人行經該處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並未超速,又因無法確定員警攔停指示對象,故未停車受檢,至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異議人均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應無違規,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處罰規定,並由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函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又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此亦為學說、實務之共通見解。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與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同、處罰並無輕重之分,故本件應適用新法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之三六公里處,以每小時一一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駛,並持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但因無法明確指明攔停對象、異議人所駕車輛並未停車受檢,員警旋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鳴響警報器尾隨異議人所駕車輛,惟異議人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公里至二七公里途中,多次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與四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迄至該路段二七公里處始為警攔停、當場以測得時速為一一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經警攔車不停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二項違規行為分別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丙○○、甲○○到庭證述翔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異議人是否有超速行駛、連續變換車道有無打方向燈外,並為異議人自承無訛。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日異議人行經該處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並未超速,又因無法確定員警攔停指示對象,故未停車受檢,至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異議人均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應無違規云云,然當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公里處時,經員警丙○○持雷射測速槍測量結果,達時速一一五公里,逾該路段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速限達二十五公里,員警丙○○旋持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但因無法明確指明攔停車輛,異議人並未停車,員警丙○○、甲○○乃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鳴響警報器尾隨異議人所駕車輛,並以手勢攔停異議人,詎料,異議人竟自該路段北向三六公里處起至二七公里處止,多次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與四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迄為警攔停,此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中隔離訊問證述纂詳,而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相互勾串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訴書中係稱未發覺員警攔車而未停車受檢,又稱當時車速僅九十公里,且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應無違規云云,但異議人如未發覺員警攔停,焉能確知員警攔停指示時其所駕車輛車速若干?反之,異議人如已發覺員警攔停指示,又何以未停車受檢,反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是異議人當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發覺駕車尾隨後,復未依規定多次任意變換車道,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中二項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未依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超速行駛」部分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未依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管制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部分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再另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