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七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二‧六二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國道隧道內水泥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施工警示標誌,貿然以高於速限十公里之一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其所駕車輛遂猛力撞擊按規定設置施工警示標誌、適停放木柵隧道內施作隧道裂縫補強工程之工程車,致工程車上工人 李朝旭陳威廷吳柏整 分別因撞擊力碰撞、倒地受傷(乙○○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濃度為0‧七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朝旭、陳威廷、吳柏整指訴情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六分許之之呼氣酒精濃度0‧七一毫克\公升,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國道隧道內水泥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測試後紀錄翔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毫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濃度0‧七一毫克\公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二‧六二公里處,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施工警示標誌,貿然以高於速限十公里之一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其所駕車輛遂猛力撞擊按規定設置施工警示標誌、適停放木柵隧道內施作隧道裂縫補強工程之工程車,致工程車上工人李朝旭、陳威廷、吳柏整分別因撞擊力碰撞、倒地受傷,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國道隧道內水泥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皆論及,被告竟未能注意施工警示標誌、貿然以一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進而撞擊施工中停放隧道內之工程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達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參諸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未肇事致人死傷者,猶未能獲緩刑之寬典,本件被告已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三人受傷,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但被告之犯行既已發生實質危害,檢察官求處緩刑自顯有不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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