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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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庚○○
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丑○○○
癸○○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子○○
壬○甲○乙○兼右二人己○○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污水排水管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小段三七七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坐落前述三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竟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將污水排入系爭土地,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其地上設置物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鐵架、遮雨棚、排氣孔及排水孔,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污水排水管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水管並非原告弄破。
證據:
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㈡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土地占用情形。
㈢聲請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二號房屋
外牆、外牆內空地有無占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如有,其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伊是一樓屋主,房屋不是伊所蓋,當初蓋房屋的人把被告房屋的排水管設置
在相鄰之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本來兩塊地都屬於同一人,後來鄰地輾轉賣與原告,伊已經沒有使用舊排水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重新在伊屋設置明管,伊並未將污水排經原告土地。
⒉被告親見原告用鋤頭將水管弄破,因為他說被告房屋之水管不可以佔用到他
的土地,後來原告有接好,過一陣子又弄破,調解時原告說不是他敲破的,被告請求把水管修好,原告卻不同意,伊只好自己再裝明管。
㈢證據:提出一樓平面圖為證。
被告丑○○○:
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如後:伊為二樓屋主,水管破掉要修理,原告不讓被告修理。被告要將排水管重新設置在被告所有土地,但原告將土地圍起來,被告沒有辦法移過來。
被告子○○:
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如後:伊為四樓屋主,陳述與被告丑○○○相同。
被告戊○○: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與其他被告相同。
被告壬○: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伊買房屋時水管埋在牆壁底下,是原告將水管弄破,污水才流到原告土地。
被告甲○、乙○、己○○:
被告甲○、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伊繼承房屋,房子不是伊蓋,水管也不是伊設置,且水管是原告敲破,才汙染原告土地。
被告癸○○:
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戊○○、丑○○○、癸○○、子○○、壬○、甲○、乙○、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
證,並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勘驗現場,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非渠等所蓋,是當初蓋屋者把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設置在原告所有土地,且係原告將水管弄破,污水才流到原告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曾將系爭排水管弄破,且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排水管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排水管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系爭排水管是否遭人弄破或為何人弄破則非所問。至被告庚○○雖陳稱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重新在伊房屋設置明管,目前並未使用舊排水管,然系爭排水管既屬被告區分所有房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且依彼等所辯,並無利用此管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排水之具體必要情況,則土地不論其現在是否仍有使用,就其因此項非必要敷設水管行為所負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責任,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污水排水管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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