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0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 廖茂華 失竊之車牌號碼00—一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台北縣烏來鄉往同縣新店市方向行駛,途中經警攔檢,因畏懼遭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旋駕車循同向加速逃逸,行經該路段九點一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當時於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甲○○旋為在後追緝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自訴人乙○○受傷之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㈡並經自訴人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㈢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㈣再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肇事當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路面狀況雖係濕潤,但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揭警詢筆錄所述:「‧‧‧當時時速約八十公里左右。」、「當時因警方在後面鳴笛追趕,我行經查獲地點時,因路面有積水且該處是一彎道,我轉彎時車子就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到對向之車輛」、「當時我有踩剎車,剎車痕大約有三十公尺,但是停不住,‧‧‧」等語,核與自訴人於前揭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至肇事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由對向疾駛過來且剎車不及,逆向衝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相符,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事發時留下之剎車痕及事後所停置之位置,均橫越該肇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以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在車道留下分別為十五及八公尺長之剎車痕,足徵被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之彎道時,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適在對向車道由自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顯。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駕駛前揭贓車肇事,其後追躡之警員隨即而至,已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警員 陳宏然 依職權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情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駛入對向車道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