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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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拾玖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新台幣壹億捌仟肆佰萬元整之支票十九張。
(三)前二項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知悉原告以律師身分受一旅美華僑 江俊輝 之託,欲向國防部申購該部管理坐落台北巿信義計劃區內之國有土地,需提出一百億元之銀行存款證明,復知訴外人 蔡勝雄 (已殁)因無法為原告覓得金主,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巿南京東路二段一號地下室欲返還原告前所簽發、交付作為提供資金證明報酬之支票共二十二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介紹金主,然原告需交付前揭九百萬元報酬(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報酬支票十九張(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金主及其他有關人士之報酬,其最遲於一星期內必交付一百億元之存款證明文件及由金主出具願提供該資金向國防部申購國有土地之同意書,致使原告因此委任被告代覓資金,並當場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九張予被告簽收,惟被告取得前揭票據及現金九百萬元後,並未覓得能提出實際金額為一百億元存款證明之金主,被告竟將前揭現金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揭款項,被告僅返還八萬元,另由訴外人蔡勝雄賠償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起訴書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勝雄(已殁)因無法為原告覓得金主,擬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巿南京東路二段一號地下室返還原告前所簽發、交付作為提供資金證明報酬之支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二十二張,金額計一億八千四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介紹金主,然原告需交付前揭九百萬元報酬及利息報酬支票十九張作為金主及其他有關人士之報酬,其最遲於一星期內必交付一百億元之存款證明文件及由金主出具願提供該資金向國防部申購國有土地之同意書,致使原告因此委任被告代覓資金,並當場轉交前揭款項及支票十九張予被告簽收,惟被告取得前揭票據及現金九百萬元後,並未覓得能提出實際金額為一百億元存款證明之金主,被告竟將前揭現金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揭款項,被告僅返還八萬元,另由訴外人蔡勝雄賠償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二件、起訴書一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十八號刑事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而被告確因侵占原告前開財物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財物之犯行等語,應可信實。
二、惟查,原告自陳被告侵占之前開九百萬元現金,業經被告返還其中之八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則此八萬元自應由前開九百萬元中扣除。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該八萬元係屬九百萬元之利息云云,然觀之卷附前開刑事判決並未做此事實之認定(見本院卷前揭頁),而兩造亦未為此約定,且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九百萬元部分業已一併請求返還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已返還之八萬元係屬利息云云,殊無足取。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八百九十二萬元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指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係訴外人蔡勝雄應將系爭款項及支票返還原告之約定期日,並非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及支票之期日,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就前款項及支票應於何時返還原告,再觀之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顯示(附在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九頁),原告係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發函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及支票,並定期一週要求被告於一週之期內返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始謂正當,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被告業已於刑事庭審理中自認其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九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支票,洵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侵占之八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九張,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F0.附表一:
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面額總共九百萬元)發票人為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一張。
票載日期⒑⒓,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面額均二百萬元各一張。
附表二:
原告簽發之支票十九張:
⑴票號AB一二九一一九號至AB一二九一二三號共五張,每張面額均一千二百萬元。
⑵票號AB一二九一二四號至AB一二九一三四號共十一張,每張面額均一千萬元。
⑶票號AB一二九一三五號及AB一二九一三六號支票共二張,每張面額均五百萬元。
⑷票號AB一二九一三七號支票一張,面額四百萬元,十九張面額總共一億八千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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