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訴外人 鄭蔡素 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時,出具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蓋用印章完全相同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使上訴人相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既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當可認係被上訴人由所簽發。退步言,縱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鄭蔡素代為申請,則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辦印鑑證明,自當認知訴外人鄭蔡素有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另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法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系爭本票強執行裁定通知時,未為異議,足見其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之事實。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函查被上訴人曾授權其母鄭蔡素辦理印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鄭蔡素因生意失敗,向上訴人借款,訴外人鄭蔡素應上訴人之要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本票,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表哥,其未徵詢被上訴人本人同意,反間接要求訴外人鄭蔡素提供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擔保訴外人鄭蔡素之意,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鄭蔡素所簽發,被上訴人與無涉。被上訴人因工作長年居住台北,財產資料及印鑑均留於嘉義,不代表被上訴人有委請訴外人鄭蔡素代為法律為之意,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而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更遑論抗辯,遂於接獲強制執行法院執行通知時,旋即提出本件訴訟,非無異議。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兩紙,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親戚,八十六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之母稱被上訴人因將結婚欲借款使用,且提出被上訴人簽章的系爭本票和印鑑證明為憑,伊乃分兩次將現金五十萬元交被上訴人之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而其上所蓋用之「乙○○」印文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符。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母鄭蔡素以被上訴人結婚需款為由,持向上訴人借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業將五十五萬元交付訴外人鄭蔡素,被上訴人之印章由其母鄭蔡素保管,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印鑑證明亦由鄭蔡素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印鑑證明等件附原審卷第
十七、二十四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既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當可認係被上訴人所簽發。退步言,縱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鄭蔡素代為申請,則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辦印鑑證明,自當認知訴外人鄭蔡素有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另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法律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一)、「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業經最高法院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票之發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在票據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六條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票據債務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本身為真正(即為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名蓋印一節,核與證人鄭蔡素於原審證述
: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所為,我有向被告提到是我大兒子要結婚,所以要借錢,被告要求我提供本票及權狀作擔保,我全部都照做了。小孩印章放在我這裡,(印鑑證明)是我拿去申請的。借錢時,我並未告知乙○○,錢是我花掉」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簽名開立,而其上印文復為其母盜用其圖章所為,亦難謂已由被上訴人以蓋章代替簽名,是系爭本票,既未具備首揭法條所定之方式,被上訴人自不負本票上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云云,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鄭蔡素代為申請,則被
上訴人授權他人代辦印鑑證明,自當認知訴外人鄭蔡素有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另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法律責任云云。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其母代辦印鑑證明,上訴人就此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縱其前揭辯詞確屬實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以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母鄭蔡素(亦即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並未作何具體主張,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訴外人鄭蔡素代為申請一事,遽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無可採。況印鑑證明僅在表彰證明書上所示之印鑑為聲請之當事人所有,無由證明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權限授與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果有授權其母辦理印鑑證明,亦難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據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函查被上訴人曾授權其母鄭蔡素辦理印鑑一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是其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