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壬○○庚○○送達代收人己○○被告舜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辛○○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
甲○○右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為被告供擔保供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余舜 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叁佰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得循環借用本借款,借款期限為借款之日起算不得逾一百八十天;肆佰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則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為履行,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余舜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解散,因尚未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爰依法將全體的股東即乙○○○、甲○○、丁○○、辛○○均列為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週轉金貸款借據、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其已於八十八年離職,其非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上之印章為公司所盜用。
二、被告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其已於八十六年離職,其非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上之印章係公司盜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之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余舜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解散,惟因尚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乃聲請以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乙○○○、甲○○、丁○○、辛○○變更為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以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及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得循環借用本借款,借款期限為借款之日起算不得逾一百八十天;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就三百萬元之部分,先後申請貸款三次,金額分別為壹佰萬元、壹佰叁拾貳萬元及陸拾捌萬元;並就四百萬元部分向原告申請叁佰貳拾伍萬元貸款,並均經原告核貸。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被告辛○○、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辯稱,其已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離職,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上之印章係為公司所盜用,其非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被告辛○○、丁○○二人確係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余舜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舜余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當庭身勘驗核閱其上留存之股東印章、印文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辛○○、丁○○二人於被告舜余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卷上留存之印章印文為真正。被告丁○○、辛○○雖辯稱其印章係遭盜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丁○○、辛○○應就此印章係遭盜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前開所辯,委無可取。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余舜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乙○○○復擔任被告余舜有限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陸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