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張正輝 。婚後被告來台共四次,被告第一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來台初尚融洽。被告第二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來台後不久,原告之父癌症病發急需人照料之際,被告即返回大陸,在此段期間向原告要求離婚。事隔一年九個月後,被告第三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三月十一日)來台,適逢原告之母剛剛病逝,原告懇求被告將張正輝留在台灣,返回大陸後趕快回來共建家庭,然為被告拒絕,甚至提議兩造分居,孩子由被告帶,不會要原告一毛錢等語。而原告因父親病危,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家人均稱被告不在,且被告事後亦未回電給原告。嗣原告之父親於十二月二十八日病逝,經原告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以電話聯絡被告,經被告回電告知伊回台奔喪已是給原告面子,不會帶張正輝回台灣等語。爾後被告勉強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至二月十五日第四次來台,原告仍致力於雙方有圓滿結局,乃與被告約定於二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後,隨即回台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料被告仍食言。又被告申請來台定居,因經編列於九十一年四月,故原告已將來台旅行證於三月初寄予被告,惟事後經電話聯絡均無回音,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原告寄交被告之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被告及張正輝之來台旅行證、戶籍謄本(除戶籍謄本外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稱家境不是太好,故兩造曾口頭約定,在被告不能定居在台以前,因不能工作和健保,故被告暫時不要辭掉大陸的工作,致被告沒有太多的假留台灣而常住。又被告未於九十年四月分返台之理由,乃因原告三年來均以父親生病為由,未給付過張正輝之生活費用,故原告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返大陸時承諾將寄予被告和張正輝返台之機票費給被告,但原告至今仍以沒有找到工作為由未寄給被告前開費用。原告清楚被告為一普通工資收入者,需贍養父母並獨自承擔張正輝之費用,並無能力支付機票費用,卻言而無信,顯為不讓被告至台履行夫妻義務。又被告接獲起訴狀後,即與原告以電話聯絡,希望原告看在張正輝年幼,雙方圓滿和好。原告雖好言相慰,並向被告稱為了張正輝雙方和好,並立即撤回起訴,並答應即寄予機票費和去台旅行證予被告。然等待迄今均無著落,亦未能聯絡到原告,原告顯為欺騙被告,致使被告未能如期參加言詞辯論及履行夫妻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之處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即被告亦未爭執,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返台,併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九六○九號函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前揭情事亦應認屬實在。惟被告則抗辯以:本件乃原告並未寄交入台相關資料及機票費用等,致其無法抵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所示,入出境管理局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覆稱「收件日:86/12/03」、「分辦日期:86/12/03」、「乙○○先生(女士)申請來台居留案,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民國91年4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四年且婚後累計在台合法停留逾二年者,得發給居留證」等情,暨考之於原告為被告及兩造子女張正輝辦理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所示,其發證日期確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等情,俱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確有積極安排被告及兩造子女張正輝抵台之舉止,否則自無為其等辦理前述旅台證件之理;參以原告提出其寄交被告之信封(含回執)所載,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即曾以信件聯繫被告各節,尤證原告指稱:其於收受前揭證件後,曾通知被告請其到台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應非虛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其辦理抵台證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主張原告未寄交抵台旅費云云,然查此情縱認真正,亦非得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與原告生活後,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返回大陸未再返回台灣,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提出之資料,經核均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合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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