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㈢、原告就前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以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二號為夫妻住所,詎被告自上址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兩造結婚近二十載而以離婚收場,離婚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如今原告人老珠黃,依社會常情,原告精神上自係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贍養費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遭原告驅趕離家,嗣原告要被告返家,係希望被告給付金錢;原告一再欺騙被告,被告無法與之繼續生活,被告不打算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損害,不必支付損害賠償,也不必支付贍養費。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以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二號為夫妻住所,詎被告自上址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原告結婚近二十年,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離婚,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五十萬元及贍養費一百萬元。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事由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一再欺騙,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原告沒有損害,不必支付損害賠償,也不必支付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並陳述無意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係因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婚齡,所育二子均已成年,被告惡意遺棄情形,兩造目前工作、待遇及職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核屬適當。
五、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年五十二歲,為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員工,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依其工作及收入情形尚難認其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雖原告以兩造二名成年子女尚賴原告扶養,被告則以子女已有工作能力,也有工作經驗,按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並不及於子女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以扶養子女為由請求贍養費,於法無據。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