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愛在哈佛」盜版DVD光碟壹套(共貳片)沒收。
事實
一、緣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得重製、發行與租售韓國電視劇「愛在哈佛」之VCD、DVD等權利,他人非經永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甲○○明知其未經永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先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得「愛在哈佛」電視劇之盜版DVD光碟1套(共2片),旋於同年9月10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06室住處,利用其署名「 徐華謙 」名義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人,表示欲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DVD光碟之訊息。經永峰公司員工乙○○佯裝買家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甲○○聯絡,經依甲○○指示匯款140元至甲○○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楠梓右昌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收到甲○○郵寄之上開「愛在哈佛」電視劇之盜版DVD光碟1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永峰公司授權使用合約書1份、電子郵件三份、楠梓右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及上開盜版光碟之相片一份等在卷可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係於96年12月21日宣示判決,當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施行,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宣告刑。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罹犯本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非專以販賣盜版光碟牟利,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已深切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至盜版光碟1套(共2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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