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
號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2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結婚後數年被告性情丕變,逐漸顯露其暴烈,並常在好友、親屬面前對原告無理由大聲辱罵及並曾動手掌摑,原告為家庭圓滿多方忍耐;兩造自94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於95年5月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責問被告為何將原告之私章丟棄,被告竟抓狂持西瓜刀砍向原告頭部,原告以空手抵擋,致受有手腕切割傷併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業經鈞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被告多年來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及惡言相向,致使原告長年以來身心飽受煎熬,且兩造婚後未能基於愛為出發點,因個性、生活方式不合已分居4年,互不聞問,稍有接觸即生嚴重爭執,甚或鬧至人盡皆知亦不足惜,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願及計畫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慣行毆打、謾罵原告,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均已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真摯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94年起與原告分居,搬遷至雲林縣○○鄉○○路○○○號之現址,然該處為兩造做生意之處所,距離原告居住之中華路172號處所僅有1、2百公尺之遙,相距不遠;又因被告常摔東西鬧事,且於93年11月25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載明被告同意原告與訴外人 連祥茹 交往,男女之間的感情不得追究等語。為此,被告始搬至上開中山路之住處。又被告並無慣行毆打或怒罵原告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述之傷害行為,係因被告要擋住椅子的攻擊,才不小心傷到原告,事後也經原告同意不再追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證;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原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568號判決各1份,以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原告主張該事件係因其前往上開中山路115號之住處責問被告為何隨意丟棄其私章,進而發生爭吵,而有上開傷害行為發生,揆諸上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僅得認該傷害行為係一偶發事件,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原告就本事件另於本院民事庭提起96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之訴,業已就本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此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上情,均難認原告受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另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尚難予以採信。
㈢次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
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均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4年初迄今均拒絕與原告同居及惡言相向,致使原告長年以來身心飽受煎熬,原告已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願及計畫,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連祥茹交往屢勸不聽,原告並自行與被告分居所致,被告亦未對原告惡言相向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連祥茹交往,並主動與被告分房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廖惠宣 到庭證稱「(問:何時分居?)我爸爸主動跟我媽媽分房,我媽媽就睡本來房間,我爸爸跑到我的房間去睡。」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姊 廖玉珠 結證稱:其曾陪同被告到大圳溝找尋釣魚的原告,見到原告在偏僻之處摟著連祥茹等語。又兩造前於93年11月25日曾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款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交往,男女之間的感情今後不得追究及不得損害甲方與連祥茹之名譽否則願意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此協議書內容係由原告請人代寫後,再要求被告簽名,此為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認,並經證人廖惠宣證述明確,可以認定屬實。而依上開協議書條款之內容觀之,原告如非確與訴外人連祥茹有超越普通男女之感情往來,當不至於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堪認原告確實因與訴外人連祥茹有男女情感上之往來,而致支撐兩造婚姻關係之情感無以維繫。再者,本件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中經常發生爭吵及自94年起即分居等事實均不否認,甚至被告更因爭吵而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有傷害行為之產生,亦如上述,均足認兩造婚姻確有存在破裂之事由。然而,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在於兩造均未戮力溝通,又因原告與訴外人連祥茹交往而動搖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及被告僅因細故爭吵即持刀相向致原告受有傷害,均為有責。惟鑑於原告與訴外人連祥茹有上開男女不正常的交往關係在先,並自行擬定上開協議書後令被告簽署,對於此婚姻處於放棄及全然決絕之態度,而被告之傷害行為僅為單一偶發事件,因認原告之有責程度應重於被告,原告既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但仍無從認定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之婚姻雖有前揭破裂之事實,惟原告係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以此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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