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
6號)及,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詐欺金額雙方重新確定為新臺幣3,842,727元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
1項等罪。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於24年1月1日訂定,不屬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係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故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已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新法已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
(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之學歷、前科素行、詐欺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錢數額、檢察官之求刑、已返還所詐領之金錢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各原本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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