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BBC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517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