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拾叁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陸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拾叁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陸點玖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1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亦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合計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6.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3.44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乙2人(因涉身分保密不予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卷附之對照表),並因而破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1月11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月2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其中編號1、2、4及5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12.57公克(空包裝總重6.12公克);編號
6號粉末,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扣案編號7號檢品內含晶狀檢品
7包,其中編號7-1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4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此有該局97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
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
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乙2人,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此有告發筆錄、雲林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甲、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編號1、2、4、5、6號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
13.1公克(空包裝總重6.93公克);扣案編號7號晶體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4公克(空包裝重
0.55公克),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因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毒品連同包裝之整體視為毒品);至送驗時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其餘編號3號粉末,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
甲麻黃鹼,與本案無關;編號7-2至7-7號晶狀檢品,均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內含注射針筒1支),均
為另案被告 張獻慶 所有,業據張獻慶供承明確,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1份可稽;扣案之搗碎器1組、電子秤1台,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
4只,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罪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頁、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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