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見販賣槍彈有厚利可圖,起意販賣槍彈圖利(槍彈來源不明),而丁○○(已於94年4月9日死亡)因受其兄 洪榮章 之教唆,有意殺害 藍振源 而需用槍彈,另甲○○亦透過丁○○欲購買槍彈,於民國88年12月間某日,經由丙○○介紹,帶同乙○○至高雄市○○○路明日帝國酒店與丁○○認識,經談論後乙○○與丁○○雙方互有買賣槍彈之意思,乙○○即留下其友 蔡岳君 所申請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以供聯繫之用。嗣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買賣3支手槍及子彈200顆等制式槍彈。丁○○於同月19日與甲○○聯絡,約定於同月下旬某晚取槍付款,由甲○○帶65萬元與其友 鐘啟郎 (已經不起訴處分)約在高雄市○○區○○路「雪莉舞廳」會合後,再以電話聯絡乙○○前來交易。
乙○○到後先交付50顆制式子彈,丁○○則支付上開65萬元現款(不足5萬元部分由丁○○負責,此部分自乙○○積欠丁○○之酒帳扣抵)。乙○○取得上開現金後,再帶丁○○等3人駕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橋頭國中前,由乙○○交付匈牙利制式九0手槍、貝瑞塔九二手槍及蘇聯制九0手槍各1支(起訴事實誤認為係貝瑞塔九0手槍2支)及子彈150顆予丁○○及甲○○。丁○○取走上開匈牙利制式九○手槍1枝與子彈60顆(因持有槍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甲○○則取走上開貝瑞塔九二手槍及蘇聯制九0手槍各1支及子彈140顆(因持槍殺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案件,判處死刑在案)。嗣因丁○○涉嫌槍殺藍振源為警偵辦後,於89年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由丁○○主動供述槍彈之下落,復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60號,起出其寄藏該處之匈牙利制式九0手槍1支與子彈60顆,並供出向綽號「 阿忠 」之乙○○購買槍彈之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1)證人丁○○(已於94年4月9日死亡,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63頁丁○○個人基本資料)就上開時地向綽號「阿忠」者購買槍彈,及被告是否即為販賣槍彈之「阿忠」之事實,其於89年1月28日、同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0日多次在警詢中,就時間、地點、價格及取槍過程陳述甚詳,而於原審92年8月27日及93年1月2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過程現已記不清楚」「現在沒辦法辨識阿忠的長相」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符。經查,證人丁○○於右開警詢時,距槍彈交易僅約1、2個月,且係於89年1月28日主動自首,並起出其藏置他處之槍彈,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至原審作證時已事隔約3、4年,更明白表示先前有據實陳述,時間已久,無法辨認是否被告,或遺忘交易過程之細節;且證人丁○○於警詢指證時,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所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任何不正外力影響,縱當時陳述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亦無違其任意性。反觀證人丁○○於原審與被告當庭指認,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此參丁○○與被告當庭指認時,先稱不認識被告,反而在被告 陳明 與丁○○有喝過酒後,改稱有與被告喝過酒(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26頁背面),已見其心理上壓力。是其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2)證人丙○○曾於89年3月14日、同月16日2次於警詢中為陳述。89年3月14日警詢證述:88年11月中旬,我在高雄市鹽埕區明日帝國酒店介紹乙○○與洪榮章認識,之後我聯絡洪榮章到酒店喝酒,我到現場即有洪榮章、丁○○、乙○○等3人一起喝酒,應是洪榮章介紹他們認識的。88年12月中旬我與乙○○到林森三路152號樓下與丁○○見面,有聽到他們談論買賣槍枝的事情。(提示乙○○犯罪影像基本資料)就是「阿 忠仔 」;於89年3月16日警詢陳述:乙○○於88年12月中旬曾約我走私槍械,我拒絕,我聽他說因想去娶親缺錢,所以想走私槍械牟利。88年12月中旬我與乙○○到林森三路152號樓下與丁○○見面,有聽到他們談論買賣槍枝的事情。談完後,我和乙○○一起搭計程車離去,車上乙○○告訴我因欲去大陸娶親缺錢,所以會販賣槍枝與丁○○等語;其於本院本次更審97年1月17日則證稱:88年11月中旬,有與乙○○、洪榮章、丁○○3人喝過酒,但情形不是什麼會合,當天是因為船進港休息,我與洪榮章喝酒,他弟弟「 華欽 」也一起去,好像乙○○是打電話給我,我和乙○○原來是同船的同事,後來沒有同事很久了,當天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們在喝酒,問他要不要來,是這樣的情形下他們才認識的。乙○○我都叫他「豐仔」,我未曾介紹乙○○買賣槍枝,乙○○有跟我說要娶太太欠錢。88年12月中旬有無與乙○○去民生三路152號樓下與丁○○見面,這麼久了,沒有什麼印象,沒有談論買賣槍枝的事情,我有在那邊,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因為我們離很遠,也沒有聽到論買賣槍枝的事情。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其於警詢所述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此觀其於92年8月27日主動至警局接受詢問,其後同月16日再度前往接受詢問自明。參酌證人 陳長淵 、 楊增平 所述,透過聯繫後主動就其所知所聞向警方供述,足見其當時在警局之陳述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於警詢所為供述之外部情況具有特別可信性。是證人 吳慶槍 上開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91年1月29日、91年10月3日、證人鐘啟郎於91年10月3日、證人 邱明原 92年3月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鐘啟郎之警詢筆錄,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曾到丁○○所開設之明日帝國酒店與丁○○一起喝過酒,尚欠他酒錢十幾萬元,可能因此才會誣陷我;曾與蔡岳君一起跑船,有使用過他的手機,但不知他手機的電話號碼;7、
8年前曾與丙○○一起跑過船幾個月,沒有經常來往,89年
4、5月間因要到大陸找新婚之妻,自己是船員,就偷渡坐船過去,當時不知道被通緝,不是逃亡,當初指證我的人都說不認識我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88年12月間某日,與出資65萬元之甲○○,共同向自稱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手槍3支、子彈200顆等制式槍彈,先與被告約在高雄市新興區雪莉舞廳前會合後,先相互交付50顆子彈及65萬元後,再由被告帶往高雄縣橋頭鄉某學校前交付3支手槍及150顆子彈,其中2支手槍及140顆子彈由甲○○取走,丁○○則留有1支匈牙利制式九0手槍及60顆制式子彈,其後丁○○於89年1月28日自首供出所持有槍彈所在,而在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60號處所起獲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且與證人鐘啟郎於警詢(89年3月30日筆錄)、偵訊(91年10月3日筆錄)及原審(92年8月27日筆錄)證述內容,及證人甲○○於原審時(93年2月9日筆錄)所證各情形相符。至於丁○○、甲○○所購買支3支槍枝,係何種型式之槍枝?雖然證人丁○○於89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8日受警察訊問時,均係供稱:88年12月20日晚23時許,係由甲○○以70萬元價款,由伊出面,向被告購得3支制式九0手槍(1支匈牙利製,2支貝瑞塔),子彈200顆,其中1支匈牙利製九0手槍及子彈60顆,由伊私藏(已被警察起獲),另2支貝瑞塔九0手槍及子彈,由甲○○與鐘啟郎2人取走等語。而甲○○於93年2月
9日於原審亦供稱:伊曾交予丁○○65萬元託其向人購買貝瑞塔手槍2支,子彈幾顆已記不得等語(原審第270頁、第271頁)。但於本院本次更審96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人甲○○證稱:「(你買的那2支手槍是何廠牌製?)我忘記了,我只記得2把槍,但型式我真的忘了。」、「(
2把槍型式都一樣嗎?)都是黑色的,型式我真的沒有印象。」、「(丁○○交給你的2支手槍外觀型式都一樣?有無1支蘇聯製的,1支貝瑞塔製?)槍的型式我真的忘了,唯一可以確定是有兩把槍,兩把都是黑色的。」、「(這2支槍枝的下落?)證人答我逃亡時的已經被起出,是92年間因為殺人案通緝被查獲,刑事局在我同案戊○○身上起出…」等語;證人戊○○於本院本次更審於97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你和甲○○一起做過案?)對。
」、「(甲○○說有拿2支手槍給你?)是。」、「(這
2支手槍是何型號?)1支貝瑞塔九二手槍、1支蘇聯制的。」、「(這2支手槍拿到你台中的這個案件犯哪一部分的行為?)…這2把槍鑑定後,有1支是92年2月3日跟台西警員槍戰的,就是貝瑞塔九二手槍這把。」、「(現在這2把槍在哪裡?)我在92年7月4日被查獲時已經被查出來。(本院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第22頁所載第16項起獲之2把手槍。詳原審卷第362頁及其附表第2頁)」等語。足證甲○○透過丁○○購買之槍彈,1支貝瑞塔九二手槍、1支蘇聯制手槍無誤,此由甲○○證稱交給戊○○之2把都是黑色的等情,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95305號函覆本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槍身顏色均偏向黑色系列(該函附於本院本次更審卷),相互吻合,更可得而明。又丁○○於89年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主動供述槍彈之下落,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60號,起出其寄藏該處之匈牙利制式九0手槍1支與子彈60顆,供出向綽號「阿忠」購買,雖證人丁○○於警訊供稱「乙○○給我確有3支九0手槍、子彈150顆,連同先前給我的50顆、共200顆子彈,我當場拿2支手槍,加子彈150顆給甲○○」等語(警訊影印卷第29頁反面,丁○○於89年3月30日調查筆錄)。
準此,「阿忠」交給丁○○之子彈有200顆,而有如前述,丁○○於89年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60號,起出之子彈部分有60顆,並供出向綽號「阿忠」購買,均甚明確,則甲○○透過丁○○向「阿忠」購買之子彈部分應係140顆,丁○○上開警詢供稱交給甲○○之子彈部分為150顆,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而丁○○所持有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該支手槍為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57685,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而子彈60顆為9mm制式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月1日刑鑑字第13267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另甲○○取走之手槍2支,於另案查扣送鑑定結果,分別係貝瑞塔九二手槍及蘇聯制九0手槍,皆具殺傷力,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
8日刑鑑字第092012688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6至391頁)。準此,綽號「阿忠」之人於上開時地販賣上揭制式槍彈予丁○○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即丁○○所指之「阿忠」?乃本案之爭點所在。證人丁○○雖自本案檢察官偵訊起,即對被告是否確係販賣槍彈之人,改稱以不能確定或不記得見過被告云云(見89年偵字第12831號卷第41頁、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27頁、第100頁背面、第109頁及原審卷第101頁、第216頁)。但證人丁○○一再強調其於警詢中陳述之真實性,警方亦據其提供資料查證,只因未能逮獲「阿忠」到案,迄今因時間距交易時點已久,記憶已經模糊等語。依常理判斷,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所陳述之經過及對象之指認應較為詳細、明確,在經歷相當時日之後,因記憶逐漸模糊,往往未能完整陳述事件之始末,或遺忘數面之緣者之長相,僅能回憶起重要之片段。證人丁○○雖與「阿忠」進行槍彈交易,但稱與「阿忠」僅見面2、3次,其於2、3年後在偵審中所證已不記得「阿忠」長相,尚屬合情合理。準此,丁○○既再三陳明其於警詢時確已據實陳述,並提出所知資料供警方查證,自應以其警詢明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證人丁○○於89年1月28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要據實陳述有關槍彈來源時稱:「我有一位綽號忠仔之朋友,他是橋頭鄉人,從事遠洋漁船工作,他手機0000000000」等語;又於翌日警詢時供稱:「他的年紀約30歲左右,身材微瘦,身高約170公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好像是高雄縣橋頭鄉人」等語。經警方依其所描述特徵追查後,查出被告即是自稱綽號「阿忠」之人,並調出影像傳真照片,於同年2月11日10時許,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陳長淵親自詢問丁○○,並將該影像照片交由丁○○指認無訛。當時距槍彈交易未久,其所為指認正確性,應無疑義。而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槍彈給丁○○等人,但其所自承認識丁○○、透過朋友在丁○○開設的明日帝國酒店喝酒認識、是橋頭鄉人、從事遠洋跑船工作等情,均與丁○○所述認識綽號「阿忠」之過程及住所、職業、特徵相符。
(三)被告坦稱透過朋友在丁○○開設的明日帝國酒店喝酒認識,7、8年前與丙○○一起跑過船(見聲羈卷第4頁及原審卷第410頁)。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在賭場認識綽號「 昌仔 」,經由「昌仔」介紹在酒店認識「阿忠」,「昌仔」與「阿忠」比較熟(見原審卷第104、209、213頁),其於警詢詳稱「12月9日丙○○約我到七賢路明日帝國酒店,我到時,丙○○與阿忠已在場,就一同喝酒,席間阿忠向我提及販賣槍彈的事」「與丙○○認識約1年,他與阿忠職業均是船員」等語(89年2月26日及27日筆錄),並指認丙○○影像基本資料無訛。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槍是向阿忠買的,他是海員,是透過昌仔介紹,阿忠有欠酒帳10萬元,並留1支手機號碼,有提供給警方調查」等語(見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28頁)。證人丙○○在警詢時供稱「與乙○○當船員認識,已有7、8年時間,與丁○○認識約1年,乙○○就是綽號阿忠」等語,並指認被告犯罪影像基本資料明確(同上卷第122頁),又丙○○與阿忠在明日帝國酒店與丁○○等人喝酒之特徵,亦與被告相符。雖其供詞中所陳稱「88年11月中旬在明日帝國酒店介紹乙○○與洪榮章認識,隔2、3天洪榮章找我去酒店時,丁○○及乙○○亦在一起喝酒,應是洪榮章介紹乙○○與丁○○認識才對」、「聽到乙○○與丁○○在談論買賣槍枝的事情即避開」云云,有避就之嫌;又被告雖辯稱:丙○○於89年3月16日警詢陳稱,88年12月中旬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曾提及因欲去大陸娶親缺錢,所以會販賣槍枝與丁○○等情,但被告早於88年12月3日與大陸女子 孫輝 結婚,顯然丙○○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縱非因結婚缺錢,始起意販賣槍枝,但不能因此反證被告未如此告知丙○○,其為販賣槍枝而以此為藉口告知丙○○,亦不違反常情,不能因此而謂丙○○之證述不實;況販賣槍枝有厚利可圖,則屬事實。綜合上述各情,應以證人丁○○所證述係經由認識約1年之丙○○介紹,而在明日帝國酒店認識被告乙○○,被告與丙○○均是海員比較熟(認識約7、8年),席間有談到買賣槍彈的事情,堪屬可資確信。又證人丁○○證稱係與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槍彈之「阿忠」聯絡販賣槍彈事宜(見8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及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10
0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蔡岳君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份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證(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48頁),然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蔡岳君是穩發漁船公司之同事,並曾使用蔡岳君之手機(同上卷第59頁背面),則丁○○供稱係與該手機門號聯絡被告之事實,至為明顯。
(四)證人丁○○於警局時供稱:我開車搭載被告,鐘啟郎開車載甲○○,沿省道到橋頭鄉,到達不知是橋頭國小或國中前,甲○○、鐘啟郎2人先在省道旁等候,我下車等,被告開我的汽車離去,約10分鐘後,被告開車前來,車上有一台電腦主機,被告說裡面有2支槍支、子彈150發,被告說完後就關掉引擎,一溜煙就往對面市場跑,我見狀也感納悶等語(見89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而販賣槍彈之人,鮮有隨身攜帶求售,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而應係藏放熟知隱密之處所,俟覓得買主後,始到該處取出槍彈以便交付之常情以觀,益徵販賣槍彈給丁○○之阿忠即係被告無訛。
(五)被告於88年12月3日與大陸籍女子孫輝在大陸黑龍江省註冊結婚,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可證(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39頁),孫輝於89年2月9日首次入境,並於同年3月12日出境,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同上卷第125頁)。而丁○○在持有槍彈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供出槍彈所在,起出槍彈後並帶同警方至丁○○橋頭其母親家中欲逮捕被告乙○○未果,當時乙○○母親、妻子均在場,並透過2人策動被告到案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六分隊小隊長邱明原證述在卷(同上卷第126頁)。準此,被告乙○○新婚不久,妻子首度來台,被告乙○○不在家中,若其母及妻子均無法聯絡或未告知上情,實難想像,被告稱不知警察在查緝云云,顯悖常情。又被告又自承係於89年4、5月間,自基隆先由竹筏接駁再登上漁船前去大陸,為了省錢,才搭朋友漁船偷渡出境等語,然被告身為船員,對漁船出入境規定知之甚詳,偷渡出境乃違法行為,亦無法循合法途徑返國,乃無退路式之出境。若無相當代價或特殊管道,船東幾無意願協助他人偷渡,此等違法偷渡代價甚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省錢之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原辯稱因只玩1、2天,才未辦出境手續(聲羈卷第3頁背面),嗣又改稱係為了要請客才到大陸(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26頁),前後矛盾,已難盡信。
而被告至大陸後,陸續在青島經營飯店,在黑龍江省與妻經營按摩洗髮店(聲羈卷第5頁),已有長住之打算。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於89年2、3月已然知悉被檢警追緝,乃嗣後伺機偷渡以畏罪潛逃至明。
(六)被告雖辯稱因積欠丁○○10幾萬元酒帳,證人丁○○可能挾怨報復云云。惟查,丁○○經營酒店(名義負責人 王梅 ),經手金錢數目非少,豈有僅為區區10幾萬元酒帳,即任意誣攀他人。且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如此主張(91年偵緝字第25號卷第15頁背面),但其辯護人嗣具狀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丁○○酒帳,自無槍彈抵償之可能(見同卷第63頁),辯詞已有分歧。再者丁○○既已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已得減免其刑,縱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依同條第4項規定亦係得減免其刑,無何差別。是丁○○於原審所稱「在警局之指證,不是希望依窩裡反條款獲得減刑,最主要是想要彌補我的過失」等語,應可相信。退一步言之,縱如其於89年1月28日警詢時所稱:供出槍枝之事,希望能依所謂窩裡反條款從輕處分,減輕刑責云云,然如能依據犯罪者自白,進而查獲來源及去向,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立法上特設規定以減免其刑,乃法律明文之規範。尚不能依此即謂凡供出來源即有嫁禍他人以圖減免己刑之動機,如此該條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況且,被告自90年12月31日返國接受偵訊乃至審判期間,丁○○對被告是否即是賣槍之阿忠,即供證不能確定或不記得見過被告(同上卷第27頁、100頁反面、109頁、原審卷第101頁、216頁)。
果真挾怨報復,何以未再明確指證被告,而作模糊之證述,足見被告所謂挾怨報復之說,尚無憑據。至於辯護人稱丁○○買槍之目的是為了殺害藍振源,但藍振源既於88年12月19日被槍擊身亡,殊無目標已遭射殺後,再買槍欲完成不可能任務,徒增累贅且自暴罪跡之風險。丁○○對此表示「因已經與乙○○連絡槍枝事宜,所以打電話給甲○○把槍拿下來」(影卷第35頁背面)。是丁○○為履行對被告乙○○及甲○○之承諾,仍將槍枝買下,何況其當次亦未實際出資,即可取得槍彈抵償,何樂而不為。縱藍振源於本件槍彈買賣前已經身亡,其與甲○○再與被告交易,並不違常理。
(七)本件除證人丁○○、丙○○明確指認被告乙○○即係販賣槍彈之「阿忠」外,再佐以警方依其線索查證出被告乙○○之前,所描述「阿忠」之相關外型、特徵、職業、使用手機門號、橋頭鄉人、曾至明日帝國酒店等情,在在與其後警方所查出之被告相符,顯見丁○○先前之指證,絕無誤認之可能。尤其丙○○更與被告認識7、8年,同係船員,其指認綽號「阿忠」者就是被告乙○○,更毋庸置疑。參以被告交付槍彈之地點又在橋頭鄉內,案發後未久隨即偷渡出境,綜合右開各項證據加以印證,衡諸經驗法則,自可認定被告確係販賣槍彈給丁○○、甲○○之綽號「阿忠」無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併科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販賣槍彈予丁○○及甲○○,核其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手槍罪及販賣子彈罪二罪間,為同時同地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販賣手槍罪處斷。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同條例第7條、第12條均未修正,故對於被告販賣槍彈部分之罪刑無影響。至同條例於90年11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刪除同條例第19條關於犯同條例第7條、第12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
2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即再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詳為推求,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販賣制式手槍3支及子彈200顆給丁○○、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本院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依舊法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依新法規定而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則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66.7天,尚不到6個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以3000元折算1日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已售出之匈牙利制式九0手槍、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及蘇聯制式九0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200顆,已經交易移轉予丁○○、甲○○2人,而此2人因持有上開槍彈亦經判刑沒收確定,既不在被告持有中,又未扣案,自毋庸於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其後於不詳時地,再向被告乙○○購得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量不詳,成交後交給 陳記成 。係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事隔3、4天後,甲○○與陳記成2人又至高雄找我,甲○○以19萬元價錢又在高雄市○○○○○路口再向乙○○購得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約100多顆」云云(見89年2月16日、2月26日、3月5日、3月8日警詢筆錄),而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嫌販賣槍彈之犯行云云。
但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即供稱:未再於88年12月23日又向「阿忠」買槍給甲○○及陳記成,之前弄錯了等語(90年
3月28日偵訊筆錄)。又在原審證稱:之前雖供稱另向「阿忠」購得制式手槍1支及不詳數量子彈,轉交甲○○與陳記成云云,是因當時警方向我說 戴大原 供出有看到我帶槍,警方當時懷疑甲○○涉及高雄市議員藍振源命案,我才將此事與本案講在一起,但事實上並不實在等語(93年1月1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陳記成及甲○○於原審均否認有此事實(93年1月2日、93年2月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復查無上開槍彈扣案,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認定。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漏未判決部分:(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存在具同一性之事實為限。而犯罪已否起訴,應以公訴意旨曾否就起訴之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此項事實之記載,係以確定起訴之範圍。經查,本件起訴事實已論及丁○○向警方供出向乙○○購買槍彈之上情,豈料乙○○知悉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後,隨即自基隆偷渡前往中國大陸,迄於90年12月31日下午8時30分,因被告為中國大陸官員發現未合法入境予以罰款,並解送至中國廣州羅湖出境,始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二)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等罪嫌,但此部分事實既於起訴書中敘明,應認業經提起公訴。再者,公訴人亦未認此犯嫌與販賣槍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形式上觀察亦認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已判決部分各別獨立,乃原審漏未判決之事項,不屬第二審審判之範圍。檢察官上訴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依職權認應由原審補充判決,並維被告之審級利益。
六、丙○○是否涉犯幫助被告販賣本件之槍彈予丁○○,亦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1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