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並就前開2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自94年1月6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下午
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罰。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自94年1月6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9月30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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