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96年7月2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ZF-725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近該路與時代大道交叉路口,適 邱沛淇 駕駛E5-9813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於中山三路外側快車道,已至該交叉路口,甲○○駕車超越邱沛淇自小客車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甲○○之自小客車因而與邱沛淇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邱沛淇受有右肘部關節碰撞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甲○○肇事後,可預見邱沛淇駕車受此擦撞將受有傷害,如未施以協助、救護,可能造成邱沛淇傷害程度擴大,然甲○○竟基於縱使邱沛淇受有傷害仍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未停車確認及施以必要協助、救護。嗣經邱沛淇駕車在後追趕,並攔下甲○○之車及要求下車處理後,甲○○佯稱答應,再趁機駕車離去。邱沛淇乃抄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員警、醫生距事發不久依實際所見情形當場所製作,其錯誤性應較無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故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虛偽性,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其與邱沛淇各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約定至車禍現場前方路旁處理,惟其等候未見邱沛淇,始駕車離去,並非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7月2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ZF-7255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近該路與時代大道交叉路口,適邱沛淇駕駛E5-9813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於中山三路外側快車道,已至該交叉路口,被告駕車超越邱沛淇自小客車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因而與邱沛淇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沛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5~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14頁)。再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沛淇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邱沛淇受有右肘部關節碰撞傷血腫等傷害,且被告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沛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碰撞時有無受傷?)我的手有扭傷,因為被告碰撞我的車子後,我的車子往右側偏,我用力要將我的車子扳正,所以我的右手肘扭傷」、「(問:當寺是否有要求被告在路邊停車?)是的,被告撞到我時沒有馬上停車,我是追趕到五甲路口時紅燈時,我下車去敲被告的車窗,被告搖下車窗,我問他是否知道撞到我的車子,他說他知道,我要他到路邊停車,被告他說好,待我回到車子開往路邊時,被告也沒有停在路邊,且繼續往前開走,我就記下他的車號報警」、「(問:當時的車流量是否允許你們可以慢慢往路邊停靠?)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足憑(見警卷第7、13頁)。再參以被告亦陳述其與邱沛淇各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約定至車禍現場前方路旁處理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邱沛淇之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後,被害人邱沛淇既要求被告下車處理,倘被告已應允至車禍現場前方路旁商談處理,被害人邱沛淇豈有此時自行離去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邱沛淇各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約定至車禍現場前方路旁商談處理,惟其等候未見邱沛淇,始駕車離去等語,不足採取。
㈢證人即被害人邱沛淇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問:當
時是否告訴被告你的手肘受傷?)沒有,我當時沒有馬上跟被告說我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駕車發生擦撞將使人受有傷害,此乃一般人可得而知之事。是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本應停車確認是否致人受傷,並施以必要協助、救護,減少傷亡損害,始為正確作法。況證人即被害人邱沛淇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當時尚有其他車子,原俟被告下車後始告知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害人邱沛淇雖未告知有受傷,但亦未表示無受傷,且被告已經被害人邱沛淇要求下車處理,被告自有責停車確認是否致被害人邱沛淇受傷,並施以必要協助、救護,尚不得反究責被害人邱沛淇未及時告知受傷情形,或被害人邱沛淇受傷不顯明,而被告猶可採逕行離去之方式,事後辯稱不知被害人邱沛淇有受傷,此應非道理之平。因此,被告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邱沛淇駕車受此擦撞將受有傷害,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未停車確認及施以必要協助、救護,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復駕車過失擦撞被害人邱沛淇車輛,且可預見被害人邱沛淇將因此擦撞及受傷,猶不停車確認及施以必要救助,逕行逃逸,行為後亦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害人邱沛淇傷勢尚輕,未造成更大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