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榆富 律師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之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為何,應提離職前半年之薪資證明。
(二)原告年資留用的依據及證據。
(三)原告健保單位為何單位,應提健保投保單之證明。
(四)非原告自願離職之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