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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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9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50之1號前約2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黃文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因水箱破裂而停靠於路旁維修,並閃動車後方黃色方向警示燈以提醒後方來車,然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曳引車旁時,仍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由曳引車車台躍下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證人 舒錦豐 之證述;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雖然有閃黃色方向警示燈,但伊也有放慢速度,是因為被害人突然從曳引車之車台跳下至伊的車道,所以伊才無法閃避,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5年9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50之1號前約20公尺處時,確有撞擊自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台躍下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駕駛曳引車之助手舒錦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潘為治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2頁、原審卷第61、62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0至1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6、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8、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見警卷第18至20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1紙(見相卷第18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份(見相卷第26至34頁)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係因水箱破裂,故停靠於路旁維修,被害人並與其助手舒錦豐爬上曳引車後方即車頭與貨櫃間之車台上加水,嗣被害人與舒錦豐加水完畢後即由車台上分別往左邊及右邊躍下地面,而於被害人向左躍下車台之際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情,亦據證人舒錦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害人所駕駛係冷凍貨櫃車,車頭的後面有平台,再後面就是貨櫃,伊與被害人在車頭與車台間修車,後來因為水不夠,所以伊就往右邊之人行道跳下準備要再去加水,但被害人表示右邊有油會滑不要往右邊跳,所以被害人就從左邊跳下車台,伊要跳下車台時有注意旁邊的情況,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注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被害人之助手,因為被害人所駕駛之拖車水箱破裂,所以被害人將車子停在路旁並打開閃光燈警示,被害人停放車子的位置恰好輪胎壓到白線,因為水箱開關是在車頭下方,所以被害人將車頭以電動方式掀起加水,後來被害人站到車頭後方車台上加水,並從車台上跳下來,就被車子撞倒,當時被害人不是從駕駛座開車門下來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確係將上揭曳引車停放於路旁緊鄰車道線處,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均係在右前方車蓋、車燈等處,至較為下方之保險桿等處則無撞擊受損之痕跡一情,亦據證人潘為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0頁),均足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係由曳引車車台往左直接躍下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而於雙腳尚未著地之際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情,甚為明確。是被害人既係突由曳引車之車頭與貨櫃間之車台躍下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於此情形,恰巧行經該路段之被告是否得預見上情而確有足夠時間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非無疑。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停放曳引車之位置雖有路燈,但光線昏暗,另被害人當日係穿著深藍色制服及長褲乙情,業據證人舒錦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潘為治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62頁),益徵被害人雖有開啟曳引車之警示燈,然於昏暗燈光下,且被害人復係穿著深色衣物而由車頭與貨櫃間之車台突然躍下進入車道,被告是否得及時反應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誠屬可疑,即難期待本件被告於前揭情形,仍有注意並防免撞及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被告自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此經原審法院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均認為「黃文欽於夜間從路邊停車之曳引車車台上躍下快車道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至甲○○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7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14號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53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8至30、44頁)。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害人於夜間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動態,並突自路旁停車之曳引車車台上躍下快車道,故遭恰巧行經該處之被告駕車撞擊致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揭突發情形尚無任何注意可能性之情況下,自難認其駕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五、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應知悉因故停放路邊,車內之人隨時可能下車察看,應放慢車速經過。惟被告雖稱有放慢車速,卻仍於被害人躍下車台時,將其撞擊倒地,而自自被告車損照片觀之,其所駕駛9599號自小客車右前引擎蓋有明顯扭曲變形之情況,絕非一般輕微擦撞所能造成,倘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力量非鉅,豈可能造成如此損害?是以被告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放慢車速乙事,與上開跡證不符,縱認被害人貿然跳下車之行為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撞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經查,「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舉措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已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依交通規則行駛於系爭道路之外側快車道上,雖已見被害人之車輛因故停放於機車道上,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突然從平台上跳下,因而撞擊被告所駕使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即右前頭燈處)等情,已如前述,即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反之,被害人卻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業經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是,是被告就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原則上並無必須預見之『應注意義務』;再者,被害人突然從平台跳下,依雙方撞擊點觀之,顯然被害人尚未著地前即已遭撞擊。換言之,被害人應係於被告之車輛恰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往外側快車道躍下。就此等非常危險之舉措,以一稚童而言,皆知不可為,更遑論一正常之道路使用者將會想像、預見有此危險、不智之行為出現,因而被告就一般社會通念,亦無注意、預見之可能;況被害人突然從空而降,縱被告以龜速行駛亦會撞擊之,是以現代人類之科技及本能,更無從迴避之。綜上,本件被告就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既無注意義務亦無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自無過失之可言。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不足為採。
六、從而,公訴意旨於未究明被告於本案情況下有無注意之可能性,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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