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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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翁玉勳 被告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被告 林碧華
施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玖拾萬 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中一般條款第24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碧華、施又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依約被告鎧磐公司得就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貸款額度1,000萬元、進口融資貸款額度美金30萬元,三項共用額度1000萬元,得循環動用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止,惟進口融資貸款並未動用。週轉金貸款及開發國內信用狀貸款之利息皆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105%計算;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年利率4.22%);又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鎧磐公司於106年8月28日、同年11月1日起未償還貸款之利息及本金,一再催索,遲未獲償,依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一節基本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鎧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依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第1項抵銷債務人等於原告之各種存款,迄今積欠本金690萬6,271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單位:新臺幣)┌──────┬────────┬───┬────────────┐│本金│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之計算│├──────┼────────┼───┼────────────┤│6,906,271元│自106年8月28日│3.22%│本金自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利息自106年8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自106年9月12日│4.22%│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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