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臺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三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福榮 人被告 楊琇 (原名 楊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4月邀同被告邱福榮、楊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授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5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28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3.28,為年息百分之4.35),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三鑫公司自10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05,816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邱福榮、楊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借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臺幣)││││├──────┼──────┼───┼───────────┤│151,745元│自民國106年│4.35%│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清償日止││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354,071元│自民國106年│4.35%│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清償日止││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合計│505,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