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杰聖 被告聯鼎運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被告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靖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鼎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鼎運通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洪建宗、蘇靖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計算(現週年利率為3.5%),且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部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3%;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鼎運通公司本金僅攤還7萬9,170元,利息則繳至106年11月22日止,又該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起大量退票,於107年1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無須催告被告聯鼎運通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2萬0,830元及自10
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建宗、蘇靖涵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靖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聯鼎公司、洪建宗則辯稱:蘇靖涵才是聯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處理票據及財務事項,洪建宗有卡債未還,原告卻同意貸放款項,可能是蘇靖涵與銀行勾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4至12、36至4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至於洪建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洪建宗不爭執借據、授信約定書為其親自簽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2頁反面),其既明知曾以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代聯鼎公司清償債務,則其辯稱未經手聯鼎公司財務、原告未審酌其財務狀況即同意貸款云云,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