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楊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分84期清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1.64機動計息。復於同年8月11日向伊借款3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分84期清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1.72機動計息。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均僅繳納利息至106年5月25日,其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系爭借款一所欠款項43萬8,099元、系爭借款二所欠款項30萬8,81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與計息本金同)├────────┬──────┤││││起迄日│年利率│├──┼────┼────────┼────────┼──────┤│1│小額信貸│438,099元│自106年5月26日│12.71%│││││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308,810元│自106年5月26日│12.79%│││││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合計:746,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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