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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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第14行「負責人 俞國章 」更正為「店員 邱顯城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再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甜酒1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為犯罪所得,其中甜酒1瓶及現金3,313元已發還告訴人邱顯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487元,因被告遭告訴人追趕時,前開現金零散掉落在地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此部分原物已滅失,自無從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