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被告 楊基宏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3條等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高油品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府產商字第10652451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楊基瑞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暨所附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被告新高油品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自應列楊基瑞為被告新高油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高油品公司於97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楊基瑞、楊基宏、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新高油品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間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4%計算(即3.03%),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高油品公司自10
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嗣經以留存存款抵銷本金、利息共計5,391,073元後,被告高新油品公司仍積欠本金14,608,927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楊基瑞、楊基宏、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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