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民於民國85年間,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後,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1日;③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前開①至③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7年4月11日下午13時58分許起至同日14時6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該店店長 張英隼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 德恩奈 漱口水1瓶、價值45元之壺底蔭瓜1瓶、價值60元之三花棉襪1只後,藏置於隨身所攜帶白色手提袋內得手,嗣至該店收銀檯時僅拿出其餘商品結帳,上開商品則未取出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經張英隼發現其行竊,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陳志民,並扣得德恩奈漱口水1瓶、壺底蔭瓜1瓶、三花棉襪1只(均業已發還張英隼),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指訴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1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電子發票1張等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財物已將之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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