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記載「家樂福新店店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重印)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張國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準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併參酌被告自 陳業工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代理人 曾煥忠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卷第16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備註│││││幣)││├──┼──────┼──┼─────────┼────┤│一│腰內肉│2盒│970元│已發還│││││││├──┼──────┼──┼─────────┼────┤│二│紅豆丸│2包│158元│已發還│││││││├──┼──────┼──┼─────────┼────┤│三│短袖POLO衫│3件│564元│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