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潛入」應更正為「侵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皆以竊盜為其基本事實,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清源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竊得現金10萬元,然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當庭給付2萬元,就餘額8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萬元,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慶安應給付陳清源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