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吳成俊 相對人 吳永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胡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壹仟柒佰零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零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永恩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平字第2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7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915,234元,(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88士院儀88執秋字5998第462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21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976,565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永恩部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78,915,23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098,301元(計算式:
78,915,234元×5%×〈4+4/12年〉=17,098,301元),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3,976,56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194,922元(計算式:23,976,565元×5%×〈4+4/12年〉=5,194,922元),是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各執行事件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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