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勇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勇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其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以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件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計算式:1年+4月+1年2月+1年6月=4年),並衡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包括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4年間,及其為65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違背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或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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