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鵬因強盜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附表各罪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編號
3所示之強盜罪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26日」;惟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6年8月31日」(另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
105年11月30日)。則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