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總統府前」後應增加「不顧總統府內尚有不特定民眾參觀,路旁亦有不特定民眾經過,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等文句;第7行「進入總統府之廣場」應更正為「無故侵入總統府前受管制進入之廣場」;第7至8行之「持刀揮舞吼叫,並與上前制止之軍警人員對峙叫囂,致生危害於公安」應更正為「持刀朝不特定人揮舞,並與上前制止之軍警人員對峙叫囂,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屬於受管制進入之區域,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任意跨越該阻車柱間之鍊條侵入總統府前廣場,持竊得之料理刀朝不特定人揮舞,並與上前制止之軍警人員對峙叫囂,其所為顯係對不特定人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造成總統府周邊民眾之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恐嚇公眾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公眾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公眾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長期失業,心中不滿,即至總統府前廣場以不法手段陳情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已對於公眾安寧與秩序、總統府周邊出入人員之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然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獨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金興發生活百貨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所有之料理刀1把,固屬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然該料理刀已於警詢中發還金興發公司(由該公司課長 林麗婷 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15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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