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1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就上開所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罪裁定應執行3年4月。甲○○所犯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5月31日屆滿(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45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偵字第9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甲○○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6月2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6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入所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甲○○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除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桃園縣境內及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3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驗尿液後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3月2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偵字第9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因甲○○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6月2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6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入所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施用毒品犯
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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