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陳豐裕 律師被告丁○○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院卷第107、91、93頁):自訴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6日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發生事故後,因車體受損,遂將上開汽車送往被告丁○○所開設之修車廠進行修復。詎被告丁○○竟與汽車板金維修負責人即被告乙○○、自訴人所投保車體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高雄營業處襄理即被告丙○○3人(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向自訴人佯以必使用「正廠」材料修復車輛云云,使自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辦理「出險」手續, 俾利 被告丁○○順利取得正廠新品之大燈、避震器及鋁圈等零件,繼則贅予安裝方向機防塵套,以浮報工資;另又漏未安裝大燈;復將非屬正廠之避震器充作正廠、舊有之鋁圈重新上漆充作新品使用,而安裝在上開汽車內以取信自訴人。被告丁○○最後乃將本應安裝於上開汽車而未安裝之正廠新品大燈、避震器及鋁圈等零件,與實際安裝與上開汽車零件間之差額利益,與被告乙○○、丙○○朋分。嗣自訴人取回上開汽車後發覺車況有異,經向被告丁○○、乙○○反應未獲合理交待,乃另行委請BMW廠人員檢示上開汽車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乙○○、丙○○(以下合稱被告3人),乃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訊問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乃係提出上開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保險契約各1份(均影本),另並聲請本院勘驗上開汽車,及傳訊自訴人、被告3人到庭為證,資為論據。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進並將自己或他人財物予以交付,資為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固提出上開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契約書、修車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各1份,資為本件之證據。惟查:⑴卷附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僅能用以證明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自訴人本人;⑵附卷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能資為自訴人曾於93年12月26日駕駛上開汽車,與案外人 邱清文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之證明;⑶卷附之保險契約書,也僅足為上開汽車之車體險,乃係明台產險公司所承保之認定;⑷至自訴人另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等件,也僅在證明被告丁○○曾為自訴人進行估價,及明台產險公司曾為履行對承保上開汽車之修繕義務,而向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光良公司)購入零件1批等情,而均與自訴人所言:被告丁○○曾向其施用詐術云云,欠缺任何直、間接關聯,原即甚為顯明,自俱無足資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復次,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曾向自訴人佯以必使用「正廠」材料修復車輛,致使自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辦理「出險」手續云云。惟自訴人之上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在自訴人所提之前揭各該書證,均無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作成「出險」與否之決定前,一般乃係考量目前之車況與修車費用,及日後保費與出險自負額之提高等項,資為權衡,至選擇「出險」後,保險公司之給付內容,本應按契約已約明之內容而行,並非在斟酌之範圍,換言之,為被保險人之自訴人,對於保險公司提供逾保險契約原定之給付,本欠缺任何正當之期待,更無由信賴非屬保險契約當事人、復非明台保險公司有權代理(表)人之被告丁○○,任憑一己之片面保證,單方、事後變更既成之約款,是以被告丁○○縱果如自訴人所言,曾在為自訴人估價之際,就修復零件等項單方向自訴人做出何逾保險契約以外之具體承諾、保證,因根本無足且不應影響自訴人「出險」與否決定之作成,自顯非屬刑法詐欺罪所欲規範之「施用詐術」,更遑論自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辦理出險之可言。
(四)再者,所謂之「正廠」零件用語,本容有不盡一致之界定,有直接作為「副廠」零件之對稱者,亦即其上標示有車商商標者,即為「正廠」零件,其餘均歸屬「副廠」零件;亦有認「正廠」一詞係屬零件規格之說明,亦即凡車商所指定之代工廠所生產之零件,因既係同一工廠所生產者,外觀、尺寸、大小等項本俱相互一致,則均屬「正廠」零件,然為資區別,其中經過車商品管合格,並標示有車商商標者,則特別另行名之為「原廠」零件,至「副廠」零件則係指稱非屬車商所指定代工廠之其餘廠商,所自行生產之零件,此有卷附光良公司95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復函共2份(本院卷第122頁、第148-149頁),及明台產險公司95年3月1日95明高理字第3號復函1份(本院卷第123-142頁),可資認定。「正廠」一詞既尚欠缺明確且唯一之定義,則自訴人單憑自己個人之認知,先將「正廠」零件侷限界定為其上標示有車商之BMW商標者, 嗣進 逕執上開汽車修復時所新安裝之零件並未有BMW商標等節,推謂被告3人已然該當詐欺罪嫌,顯屬率斷,諉無足取。
(五)另自訴代理人迄於94年11月11日期日中,猶明確陳稱:對於被告乙○○、丙○○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目前沒有明確之證據,但自訴人認為被告乙○○、丙○○就被告丁○○詐得之項目,有共同朋分該不法差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益徵自訴人認被告乙○○、丙○○2人與被告丁○○曾朋分詐得之差額利益等情,徒係出於自己之個人臆測,而欠缺客觀之證據,則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更嫌無據,至為顯明。又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出於自己之個人臆測,則其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得認明被告3人存有詐欺取財罪嫌前,遽聲請以證人之身分,依序傳訊被告3人到庭就渠等彼此間之共同詐欺犯行作證,毋寧係責令被告3人立於證人地位為自己之清白進行辯駁,而顯然悖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要難允准。
(六)末在自訴人選擇出險後,保險公司本應按契約之內容進行保險給付,業如前述,從而若明台產物公司就本件所為之保險給付,確有以次充好、以舊代新、甚或故意疏漏等未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也僅生自訴人得本於保險契約,對明台產物公司請求依約履行及遲延損害之問題,尚非可逕與明台產險公司之履行使用人亦即被告3人,曾對自訴人施以詐術等視;至被告3人如確曾溢報不需更新、安裝之零件,或確曾在實際經手明台產物公司向光良公司所購入零件1批之過程中,將部分甚或全數之零件侵占入己,且為免事跡敗漏,又挪用其他次級品或舊品資為權充,也乃係被告3人就各自溢報、抽換零件之部分,個別應對明台產物公司負起背信或侵占罪責之問題,與被告3人間欠缺直接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復無零件授受事實存在之自訴人,尚非各該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也甚顯明。自訴人所指述被告3人曾溢報、抽換零件一節無論是否屬實,既均無由使被告3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從而自訴人聲請本院勘驗上開汽車,核自無必要,況上開汽車自修復完成後,已然交付予自訴人駕駛使用,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頁),且自訴人復曾於9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同年2月7日2度返回被告丁○○所經營之修車廠檢測、維修,並曾更換部分零件,亦有被告丁○○提出之車輛維修單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上開車輛之狀況,業與甫修復出廠當時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修復出廠時之情狀已然無從回復或推認,由此更堪認自訴人之前開勘驗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甚明。
(七)綜上,被告3人之詐欺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