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見高雄市○○區○○○街○○號美樹小吃部之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址,趁甲○○將藍色皮包掛置在廚房門把上,而於廁所打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內裝有新台幣(下同)669元、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1張、身份證1張等物之藍色皮包1個,得手後,乙○○隨即往外逃跑,適為甲○○發現並自後追趕,但因追趕不及,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民宅後巷,為警查獲乙○○持有前開藍色皮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將藍色皮包掛置在廚房門把上,而遭被告取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6、7
16至1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成立,係行為人趁人不備而以不法腕力搶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若係趁人不知而以和平手段取他人財物者,應係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難以搶奪罪相繩。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見高雄市○○區○○○街○○號美樹小吃部,趁甲○○將藍色皮包掛置在廚房門把上,而於廁所打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藍色皮包1個孫,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將藍色皮包1個掛在廚房門把上,我就站在旁邊打掃化妝室,無暇注意是否有人進入店內等語明確,顯見其當時應不知被告進入美樹小吃部,是以被告於該小吃部內取走甲○○之藍色皮包,顯係趁其不知之際而取之,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強取該藍色皮包,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係趁無人之際而竊取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82年2444號判例),認被告前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本院認被告既係趁甲○○不知之際,以和平手段取走其藍色皮包,而未施加任何不法腕力,縱事後旋為甲○○所發覺復自後追趕未果,仍不因而變更應以竊盜罪對被告論處之結果,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動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冀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大多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見 柯耀程 所著「刑法釋義總論-修正法篇(上)第35至36頁」)。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普通竊盜犯行,認並無對被告所諭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舊法最低│║││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度刑及易│║││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低,較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有利│║││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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