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抗告人因與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訴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八九0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甲○○、丙○○及丁○○(下稱丁○○等三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部分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因抗告人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不足,經該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同時亦命丁○○等三人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抗告人雖未遵期補正,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給付薪資減縮為二十個月,依減縮後之聲明,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即無不足之情形,則抗告人固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判費,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詎原法院未察,竟認抗告人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均有不足,復未遵期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至丁○○等三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雖未於限期內補正,惟抗告人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具狀陳明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減縮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二十個月),並請原法院儘速核定以便繳納等情。究竟丁○○等三人追加之訴部分已否減縮聲明,涉及丁○○等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合法與否,亦影響原法院須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乃原法院未加查明,遽以丁○○等三人未於限期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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