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 楊志鴻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黃埔陸軍軍官學校附近,以新臺幣約(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錢)交付予楊志鴻,而連續幫助楊志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二)犯罪事實第12行將「 楊志源 」更正為「楊志鴻」。
(三)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代楊志鴻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而持有之」。
(四)事實部分應補充:「 陳怡志 涉嫌持有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志鴻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受5,500元匯款後,將上開毒品以寄件人「 陳永樺 」之名義,寄送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陳怡志住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五)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一)至(四)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幫助楊志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對楊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害身體健康之毒品,且為政府所公告查禁之違禁物,竟多次代購毒品幫助他人遂行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業經沒收銷燬,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號、9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於本案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