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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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後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正確之訴訟費用後,本院業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7年3月13日、97年3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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