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施旭錦 律師被告甲○○
乙○○上一人 黃振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伍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一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壹佰伍拾貳萬元、壹仟肆佰參拾捌萬元、貳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元、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乙○○如就本判決第三、四項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陸佰捌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第638、63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38號土地、63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建物甲),而分別無權占用638號土地、639號土地各4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乙○○亦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B、C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乙),分別無權占用638號土地、
639號土地各21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占用時間均已逾數十年,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依年息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建物甲、建物乙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自8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261,694元、24,505,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前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6,035元、114,5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建物甲為其於79年間所搭建(嗣後辯稱:為他
人所建,其僅為租用),同意拆屋還地,但其自80年後即未使用建物甲,故未受有利益,且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其非建物乙之起造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係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俊」)將建物乙借予其使用,其出借建物乙予「台灣心會」亦係經「阿俊」同意後所為,而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到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乙現由被告乙○○使用。
㈢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2日
興法土字第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建物甲、建物乙占用638號土地、639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附圖所示A'部分:4平方公尺、A部分:185平方公尺及B'部分:21平方公尺、B部分:162平方公尺、C部分:104平方公尺之面積。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爭點即為:㈠建物甲、建物乙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建物甲、建物乙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建物甲、建物乙所占用,而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建物甲部分為2層之鐵皮屋,面臨苓雅二路方向則為1層之鐵皮屋,建物乙全為一層之鐵皮屋等情,亦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茲就該2建物有事實處分權之人為何認定如後:
⒈建物甲部分:
被告甲○○於95年4月7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即已陳稱:
其於79年間搭建建物甲等語,嗣後雖於95年10月2日翻異前詞陳稱:「(問:有無住在系爭房屋?)答:那棟建築物是79年間我有一個朋友在那邊開餐廳,後來經營不善找我入股,我變成負責人,餐廳就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房屋的稅單也一直寄到我這邊。(問:為何還要一直繳稅?)答:我也沒有繳稅,後來有法院書記官來找我表示我繳稅房子就是我的,我就一次繳了10年的稅。‧‧‧(問:
房屋稅單登記在你這邊,你有使用,所以原告要向你要錢及土地?)答:要地就給原告,但我沒有使用土地,為何向我要錢。」等語,惟被告甲○○如其後述既係因入股餐廳而成為負責人,建物甲復係供經營餐廳所用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以經營者通常對於經營場所本有一定之管領能力,綜合被告甲○○前後所陳,無論建物甲係被告原始起造或事後因經營餐廳而取得,其對建物甲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再參以被告甲○○於停止經營餐廳不再使用建物甲後仍願繳納建物甲多年之房屋稅,足認被告甲○○自79年間起迄今均為對建物甲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而建物甲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建物甲僅係一1、2層鐵皮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A'部分之建物甲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⒉建物乙部分:
建物乙全棟外觀均為以鍍鋅浪板所建構完成其屋頂及壁垣,並採大型落地式強化玻璃為其門窗乙情,此有本院前揭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卷第261頁以下),而建物乙之用電戶名即為被告乙○○,且為90年3月新設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5年7月11日函文暨所附之用電資料表在卷可參,另證人即台灣心會副會長丙○○於本院95年9月13日審理時乃證稱:「(問:臺灣心會高雄分會辦公地點,是在何地址?)答:曾經在高雄市○○○路與苓雅二路交岔口。(問:上開辦公地點係向何人承租?)答:當時是有一位乙○○小姐表示上開空間可以給我們使用。(問:當時水電費由何人繳納?答:我不知道,但不是臺灣心會繳納。‧‧‧(問:臺灣心會與乙○○小姐有無訂定租約?)答:沒有。(問:何時開始使用上開地點?)答:從2003年11月份到2006年6月,使用時都沒有向我們索取任何費用,水電費也不是由我們支付。」等語明確,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被告乙○○雖辯稱:對建物乙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係「阿俊」將建物乙借予其使用云云,並提出79年4月13日之切結書1紙為證,惟依建物乙之建材、外觀風格觀之,該建物絕非70年代間之產物而應為新近之建物,被告乙○○所提出之切結書與建物乙間自難認有何關連,此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依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乙○○對建物乙除有使用權外亦應有處分、管領之權,此觀其可無償將建物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支付使用期間之水電費即明,再參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之登記,其自僅能依房屋稅及水電登記之名義人或其他有無處分權能等為綜合判斷,而建物乙自外觀全部為新設後近年之電費用戶名稱既登記為被告乙○○並由之繳交,且被告乙○○亦自陳:「『上光眼鏡行』並非其出租,是如果有盈餘的話我可以分」之語(卷第231頁),以該建物應係新建而非79年間之舊建物而言,縱原舊建物確非被告乙○○所建僅供使用,衡以常情,應無人會出資重建一建物而再將之無償供原占用者繼續使用收益之情形,且被告乙○○竟得在非其「出租」之情形下向承租人收取「盈餘」,顯見建物乙無論名義上及實際使用管領上均應歸屬於被告乙○○始符常理,則無論建物乙是否為被告乙○○所出資興建,其對建物乙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應堪認定,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無法登記,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已如前揭判決意旨所述,而對於無須登記之物本僅得依照占有之外觀推定權利人(或權能人),此可參照民法第801條、944條、948條之規定意旨得知,故本件被告乙○○依其占有外觀即應受推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告乙○○對此雖提出綽號「阿俊」男子之聯絡電話為反證,但本院自96年
1月15日起即命被告乙○○對於「阿俊」此一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應儘速提出,惟被告乙○○遲至言詞辯論時仍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阿俊」之存在,而所提出之聯絡電話亦不足為身份之辨識,實難認其所述為真,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而建物乙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乙○○既為建物乙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上該建物亦僅係1層鐵皮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B'、C部分之建物乙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乙○○分別對建物甲、建物乙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物甲、建物乙占用
638號土地及639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及185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63
8號土地、639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120元、48,431元,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8,800元、152,06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價第1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建物甲、建物乙位於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之交叉口,其鄰近有高夢雄整形外科、華南商業銀行、三陽機車、美容名店、中信房屋、 徐永昌 整形外科、藍語生活網、7-11、大囍門麻辣鴛鴦火鍋店、益揮高爾夫店,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復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無正當之占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而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計達476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每月應付租金數額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並非過高,是自89年7月起依該上開標準計算被告甲○○、乙○○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分別為76,035元(計算式:((41,120×4㎡)+(48,431×185㎡))×10%÷12=76,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14,551元(計算式:((41,120×21㎡)+(48,431×(162+104)㎡))×10%÷12=76,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即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之範圍)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時效期間,與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乃同為5年,而原告係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8月30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甲○○、乙○○為起訴請求,且其於被告就此是否曾為承認或對之曾另為起訴請求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被告甲○○、乙○○分別就90年3月22日、90年8月3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不能再行請求返還,原告對被告甲○○、乙○○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就起訴前應僅分別得自90年3月22日、90年8月31日起始得請求,則計至原告請求之末日即95年3月21日、95年8月30日止之租金金額,即分別計為4,562,1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6,035×
60=4,562,100元)及6,873,06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4,551×60=6,873,060元),原告起訴請求後對被告甲○○、乙○○所得請求者則為分別自95年3月22日、95年8月31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為76,035元、114,551元(計算式同上揭⒈所述)。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乙○○應分別將建物甲、建物乙拆除而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被告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自90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1日、90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562,100元、6,873,06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乙○○分別自95年3月25日、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應自95年3月22日、95年8月3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6,035元、114,5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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