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04號強制執行案件對於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市○○區○○段1小段47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0840分之94
5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8月
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而未據其繳納,乃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核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32萬4,929元(抗告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0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14萬2,500元、18萬2,729元,共計32萬4,929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就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