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美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美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即貿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呂美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嬌與張○○為前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海邊走走民宿,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致張○○受有顏面3處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並出言「我等一下拿刀殺你喔」(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詞恐嚇張○○,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美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錄音檔譯文、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