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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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 律師 鄭嘉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九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二三二一二號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 吳朝慶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五九、三六0、三七二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土地因三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部分之執行,上開房屋部分則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元承受,惟被告甲○○明知與訴外人吳朝慶間無一百八十五萬之債權債務存在,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上開三筆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吳朝慶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發面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分別持上開本票二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二四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其後,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該虛偽之票款債權執行名義主張有一百八十五萬元債權而參與分配,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甲○○列為次序四之普通債權人,分配金額為四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又被告乙○○亦明知其與訴外人吳朝慶間無四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持訴外人吳朝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鈞院本票裁定獲准(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三五號),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該虛偽之票款債權執行名義主張有四十五萬元債權而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於本院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一二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八十六萬四千元,次序五被告乙○○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次序四被告甲○○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朝慶係翁婿關係,訴外人吳朝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甲○○借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訴外人吳朝慶並簽發本票三紙交予被告甲○○(均未載到期日),嗣因無力清償,雙方同意延展清償期,訴外人吳朝慶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再簽發面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交予被告甲○○,並將上開名下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因屆期仍無法清償,被告甲○○始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參與分配,茲因訴外人吳朝慶從事水電工程,平日生意往來均使用支票而非本票,原告不能以訴外人吳朝慶簽發之三紙本票連號即主張虛偽借貸,此觀諸匯款紀錄即明。又訴外人吳朝慶積欠訴外人 林永昌 六十萬元,被告甲○○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依約按月匯款五千元予訴外人林永昌以清償債務,雖該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然被告甲○○既已承擔該六十萬元債務,其對於訴外人吳朝慶即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得列入參與分配,另訴外人吳朝慶積欠訴外人 賴豐益 一百零四萬元,經雙方同意以二十萬元和解,並由被告甲○○貸與二十萬元以供清償,訴外人吳朝慶乃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甲○○,因屆期無法清償,而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參與分配。㈡被告乙○○部分:訴外人吳朝慶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乙○○借款二十六萬元、九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被告乙○○均自帳戶提款,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款七萬元及一萬元加上身邊現金一萬元,合計九萬元,故訴外人吳朝慶乃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乙○○,因屆期無法清償,而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參與分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真正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九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二三二一二號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朝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因三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房屋部分則由原告以八十六萬四千元承受,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上開三筆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吳朝慶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發面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分別持上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二四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其後,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有一百八十五萬元債權而參與分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甲○○列為次序四之普通債權人,分配金額為四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又被告乙○○持訴外人吳朝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獲准(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三五號),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有四十五萬元債權而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聲明參與分配狀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朝慶間之債權均屬虛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債權部分:⒈訴外人吳朝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向被告甲○○借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被告甲○○係自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將其中第一筆款項匯入訴外人吳朝慶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企後庄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二、三筆款項係匯入訴外人吳朝慶於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本票及匯款回條聯各三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吳朝慶在高企後庄分行所開立之上開二帳戶於前揭時期之存提資料,其上顯示被告甲○○於匯入前開三筆款項後,並無資金回流之情形,此分別有彰化銀行函文及高企後庄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高企後庄字第0九一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可查,此節復據證人吳朝慶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甲○○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信訴外人吳朝慶確於上揭時日向被告甲○○借款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乙節為真,而上開三紙本票之簽發日期各相距數月卻編號連續,固非無疑,然該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既屬真正,縱係事後同時簽發亦無不可,原告要難憑此主張該借款債權為虛偽,況觀諸訴外人吳朝慶於高企後庄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上顯示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往來明細頻繁,顯見被告甲○○辯稱訴外人吳朝慶生意往來主要使用支票而非本票,故本票編號連續等語,非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朝慶係受僱於人,並未承包工程,不須借貸如此大筆款項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訴外人吳朝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所得資料,其上載明訴外人吳朝慶之收入均為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金徵(業)字第0四六九五號函暨所附所得資料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取,況訴外人吳朝慶與被告甲○○間既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消費借貸關係即成立生效,不論訴外人吳朝慶之借款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借貸之效力,再者,兩造雖同屬訴外人吳朝慶之債權人,然訴外人吳朝慶與被告甲○○尚有親誼關係,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會款債權債務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甚為普遍,是縱訴外人吳朝慶僅提供不動產予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認其二人間之一百零五萬元借款債權為虛偽。
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對外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對內仍應由主債務人負擔全部責任。查訴外人吳朝慶積欠訴外人林永昌六十萬元,因無力清償,雙方乃達成協議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五千元,被告甲○○並按月匯款五千元予訴外人林永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五十八紙為證,復據證人林永昌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吳朝慶既為主債務人,被告甲○○僅為連帶保證人,對內自應由訴外人吳朝慶負擔全部責任,茲因其二人約定由被告甲○○對外按月給付,雖尚未清償完畢,然訴外人吳朝慶既應負擔全部責任,則其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甲○○亦屬正當,縱事後被告甲○○並未清償全部債務,亦僅係訴外人吳朝慶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已,難謂其二人間之六十萬元債權為虛偽。
⒊又訴外人吳朝慶積欠訴外人賴豐益會款一百零四萬元,因無力清償,雙方乃
達成協議以二十萬元和解,由被告甲○○代為清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互助會單各一紙為證,復據證人賴豐益到庭結證稱:吳朝慶跟以伊為首的互助會,積欠會款一百零四萬元,雙方以二十萬元和解,由甲○○簽發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分二次償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日),均以現金換回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系爭二十萬元債權債務為真正,再訴外人吳朝慶與林永昌、賴豐益成立調解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二份即明,而系爭八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堪認被告甲○○辯稱:吳朝慶係於調解成立後才一起簽發八十萬元本票予伊等語非虛,參酌訴外人吳朝慶將二十萬元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亦與系爭八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大致相符,顯見訴外人吳朝慶確係為給付對被告甲○○之合計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始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以代清償一情,洵堪認定。
⒋承上,被告甲○○對訴外人吳朝慶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債權均屬真正,且各筆
債權發生之日期均係於九十年以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債權均係伊取得執行名義(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後才製作的,可見為假債權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吳朝慶既分文未償,被告甲○○怎可能再貸予借款?惟被告甲○○與訴外人既為翁婿關係,其間親情非比尋常,縱訴外人吳朝慶無力清償,然被告甲○○為幫助其渡過難關,一再承擔其對第三人之債務,亦非無可能,是原告要難憑此指摘被告甲○○之一百八十五萬債權為虛偽。
(二)被告乙○○之四十五萬元債權部分:查訴外人吳朝慶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乙○○借款二十六萬元、九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其中第一筆款項被告乙○○係自其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取,其中第二筆款項係自其於橋頭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領取八萬元,加上身邊現金一萬元,合計九萬元,其中第三筆款項係自上開橋頭郵局帳戶領取,上開三筆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東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橋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稽,復據證人吳朝慶到庭證述綦祥,自堪信為真,雖依上開橋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僅提領八萬元,而與借款九萬元相差一萬元,惟衡情一萬元並非鉅額,一般人身邊存放一萬元現金乃屬可能,是原告執此主張該借款債權係虛偽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四十五萬元債權係發生於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八年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債權均係伊取得執行名義(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後才製作的,可見為假債權云云,亦乏依據,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真實,本院執行處於分配表中將被告甲○○列為次序四之普通債權人,並以債權額一百八十五萬元參與分配計算結果,而列其可受分配額為四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將被告乙○○列為次序五之普通債權人,並以債權額四十五萬元參與分配計算結果,而列其可受分配額為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列為原告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八十六萬四千元,次序四、五被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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