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林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訴人丙○○林上訴人甲○○林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複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甲○○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 長洲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林長洲 死亡,該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丙○○、甲○○及被上訴人四人公同共有,並應由上訴人 林建烈 、丙○○、甲○○為林長洲之承受訴訟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承受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及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長洲係夫妻,林長洲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八四號,地目建,面積七十六平分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二O二一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然因林長洲贈與系爭房地後,兩造之子即上訴人乙○○反對,故被上訴人尚未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長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兩造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贈與契約及公證請求書、公證書上「林長洲」之印文並非真正,且林長洲並未在公證書上簽名。況林長洲因喉癌接受治療,其精神狀態,已屬無意思能力,應無法瞭解贈與之意義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屬無效。又林長洲事後曾多次聲明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表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非其真意,縱令本件贈與確為林長洲之真意,亦因其事後已撤銷贈與契約而不成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丙○○、甲○○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稱:林長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贈與契約及公證書簽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林長洲係夫妻,系爭房地原為林長洲所有,林長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七、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本件贈與契約、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上「林長洲」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二)、本件贈與契約、其公證書作成時,林長洲是否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該贈
與契約及公證書為無效?
(三)、林長洲於贈與契約作成後,是否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致該贈與契約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八、本件贈與契約、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上「林長洲」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證人帶公證書、贈與契約到醫院,贈與契約內容是丙○○的先生代寫的,由公證人朗讀公證意旨,由我爸媽親自簽名,印章由我事後補蓋,印章是真的,公證之前就已經申請補發印章,因為找不到原先的印章,才申補發,由戶政人員到醫院詢問我父親的意見,經我父親同意才補發的,補發後的印章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第五十七頁),核與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新戶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登記證明申請書、林長洲、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等資料相符,且上訴人甲○○為林長洲之子,亦為林長洲之繼承人,其就系爭房地是否得共同繼承,與上訴人乙○○、丙○○利害關係相同,其陳述既不利於己之繼承,自屬客觀可採。又經本院比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林長洲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變更後之印鑑,與贈與契約書、公證申請書、公證書上之林長洲印文,其大小、字體、勾勒均相同,再參以上訴人甲○○上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書、公證申請書及公證書上之林長洲印文均為真正等語,堪信為真。
九、本件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作成時,林長洲是否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該贈與契約及公證書為無效?
(一)、本件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作成時,林長洲是否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首應審究
者為本件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係於何時作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與公證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大同醫院作成,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公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醫院為公證,當日林長洲病危,故公證書之日期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塗改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云云置辯。經查,依上訴人甲○○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日作成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另在場之證人即醫生 薛智峰 於原審證述:「(問:十月二十三日公證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尚有他的家人在場,家屬反覆詢問相同問題,林長洲才回答,(見原審第一百七十七頁)及證人即公證人 王振華 於原審中亦證述:「關於系爭不動產公證只有一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證書,公證書作成當天林長洲是癌症病患住院....因為林長洲是重症病患,只能簽一個姓,無法簽完全名,我們為慎重起見,有拍攝錄影帶。」等語(見原審第一百零八、一百零九頁)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公證當天之錄影帶,其上顯示公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第一百四十五頁)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再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下簡稱公證事務所)調取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以觀,其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原本之打字日期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手寫於最後一個「二」字加上一筆改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惟贈與契約書上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未經塗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公證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雄院民法函華字第OOO一號函附公證書、公證請求書及贈與契約書(見原審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八頁)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公證事務所函詢關於塗改之原因為何,經其函覆稱:「公證書上所載之日期二十『三』確有添筆,因請求人之家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攜帶資料來所請求公證,二十二日當日本所即將案卷製備,但因本所之程式關於日期之設定,係設定為列印日期,故二十二日製備文卷時,案卷上之日期,電腦列印時登載為二十二日。於二十三日外出赴大同醫院執行公證,確認當事人真意,完成公證程序,掛號登簿時,始發現此一情形故加添筆,以符公證書真實作成及發給當事人之日期。」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雄院民法函華字第000三號函可稽(見原審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且依該函所附之前後字號另案公證書觀之,本件之公證文號為九十一年雄院民公華字第OO一六一八號,其中九十一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一六一七號公證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而九十一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一六一九號公證書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足見本件公證書作成之日期絕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是系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之日期雖經添筆塗改,但既係公證人為使名實相符所為,即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而贈與契約書之日期本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並無塗改或虛偽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其公證書作成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應堪採信。
(二)、本件贈與契約及公證書既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則當時林長洲是否
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1、觀諸上開公證資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原記載開立日期為91年10月22日,惟其中2「2」日經添加一撇成為2「3」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其醫囑欄載明:「病人屬癌症末期,意識尚稱清楚,昏迷指數為十四分(滿分為十五分)。」等語,是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何,涉及林長洲有無贈與之意思能力,故有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醫師薛智峰於原審具結證稱: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林長洲昏迷指數十四分,係指眼睛四分(滿分)、語言四分(滿分五分)、肢體六分(滿分),林長洲當時可以表達,只是無法言語,只能用手寫表達,表達能力比一般人差,所以語言給四分,沒有達到滿分,他如果同意就會點頭,如果不同意就不會回答,公證當天伊有在場,家屬反覆詢問相同問題,林長洲才回答,診斷證明書日期為二十三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一百七十八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錄影)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地點:大同醫院、在場人員:林長洲、原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甲○○、看護及薛智峰醫師、時間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公證人朗讀公證內容詢問林長洲是否同意,林長洲點頭表示同意,公證人並告知如果人不舒服的話,簽一個姓即代表同意,不用簽『長洲』二字。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林長洲在公證人交付的公證書上簽名,之後公證人詢問林長洲是否同意由他兒子蓋章,林長洲點頭表示同意,再由公證人宣示公證完成,其後公證人將公證書交付丁○○○簽名,公證人再次告知林長洲公證完成後的法律上效力,林長洲點頭表示同意。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公證人離去前請薛智峰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薛醫師點頭表示同意。」,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第一百四十五頁)可佐,核與證人王振華於原審中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證書,公證書作成當天,林長洲是癌症病患住院,依據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昏迷指數為十四,林長洲喉嚨插管只能以點頭搖頭回答,我有詢問他是否有贈與的真意,他點頭..」(見原審第一百零九頁)等語相符,自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而非二十二日。
2、依醫師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診斷書上既載:林長洲為喉癌末期,意識尚稱清楚,昏迷指數為十四分(滿分為十五分),而依開立此診斷證明書之薛智峰醫師於原審證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林長洲昏迷指數十四分,係指眼睛四分(滿分)、語言四分(滿分五分)、肢體六分(滿分),林長洲當時可以表達,只是無法言語,只能用手寫表達,表達能力比一般人差,語言給四分,沒有達到滿分,他如果同意就會點頭,如果不同意就不會回答,公證當天伊有在場,家屬反覆詢問相同問題,林長洲才回答等情,本院再將林長洲之相關大同醫院之病歷及公證錄影帶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林長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證遺囑時,意識狀態是否清醒,能夠理解公證人的陳述,並為適當之反應否?經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總精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昏迷指數涵義為昏迷指數清醒為十五分,十四分指稍有不清楚,如嗜睡狀態但是可以叫醒,可以講話或用眼神表達聽得懂(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是依上揭醫師及醫院之診斷及鑑定說明,林長洲之昏迷指數既僅為十四分,其眼睛四分(滿分)、語言四分(滿分五分)、肢體六分(滿分),且林長洲當時可以表達,只是無法言語,只能用手寫表達,表達能力比一般人差,他如果同意就會點頭,如果不同意就不會回答,而其昏迷指述為十四分,比正常人之十五分僅少一分,指稍有不清楚,如嗜睡狀態但是可以叫醒,可以講話或用眼神表達聽得懂,足見依醫師之上揭鑑定,林長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日之反應僅比一般人較遲短緩,可聽得懂人之言語,僅表達能力較一般人差,尚非全無意思能力。再參以前述原審勘驗上揭公證錄影帶之結果,與證人王振華前揭證述情節暨上訴人甲○○前於原審中之陳述,足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證之過程林長洲之意識尚稱清楚,並無昏迷現象,林長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至為明確,上訴人乙○○辯稱為林長洲於為贈與契約及其公證時,係屬無意思能力狀態,自不足採信。林長洲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三)、林長洲於贈與契約作成後,是否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致該贈與契約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乙○○主張縱令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但贈與人林長洲事後曾聲明撤銷該贈與契約,是該贈與契約亦因贈與人之撤銷而不成立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乙○○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贈與人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及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既屬真正,且其作成時,贈與人並非無意思能力,尚能明確表示其意思,經受贈人之被上訴人允受,復未經撤銷,則其贈與贈約自屬有效。又贈與人林長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繼承,且系爭房地亦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訴訟由上訴人承受,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法官周慶光~B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