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李慶榮
孫守濂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係高雄市星象卜卦堪輿職業工會常務監事,明知乙○○所持有丁○○製作之陰 陽宅 研究講義,係依己○○之指示,整理 黃某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二樓自宅開班講授陰陽宅高級研究班之授課內容而做成筆記之語文著作,雖複製三份分別由己○○、戊○○、乙○○所有,然其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己○○。詎辛○○於八十一年間某日,自乙○○處取得前開筆記後,竟基於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己○○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五年初以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委請與之有同前犯意聯絡之 陳啟詮 ,先以三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乙○○取得己○○前開著作之影本,再於不詳地點將前開筆記之圖文及其頁次加以更改而擅自接續改寫上開著作於文稿內製成「陽宅驗斷篇」,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武陵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陵出版社)發行,而侵害己○○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未否認「陽宅形局斷驗篇」一書係 伊委 由戊○○編輯後交由武陵出版社出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去過乙○○家,我是委託陳啟詮編排目錄而非提供告訴人著作要其剪貼,七十六到七十九年我就有授課,系爭著作就是依據當時講義修改而成的。八十五年二月底我的著作出版後我就將著作提出星象協會,他(即告訴人)是圖書館文宣總編輯,他應該有該著作,若有侵權不致於二年後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丁○○前開筆記係丁○○依訴人己○○指示,將己○○自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初期間教授陰陽宅高級研究班之授課內容以錄音筆記方式整理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聽告訴人上課時,老師要我依他上課錄音帶逐字記載。並按他所陳述內容先後編排,我並沒有更動。做完後我留一份,乙○○一份,告訴人一份。我的那份有重製給乙○○。(當時上課是否用其他講義?)有講義,但也都將它濃縮在筆記。(除了給乙○○外是否尚有給其他人?)沒有。(告訴人上課期間?)八十年六月到八十一年初。(講義何時整理完成?)課程結束後一、二個月」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足見告訴人確為前開筆記之著作人無誤。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換言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又前開筆記之授課內容,確實利用一般堪輿之原理原則,配合以具體案例配合學理為解說,非但具有學理上之依據,亦具著作人獨自思想、價值判斷及情感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其具有原創性,信無疑義,又其所憑非但係堪輿界之通念,仍輔以現今存在之實例及個人經驗上之判斷,益足見其間含有作者個人創作之成分(中華星象義理堪輿師協進會及台北市星相卜卦堪輿職業工會鑑定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徒以告訴人曾經師承 鄭西文 認上開筆記,不具原創性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經比對被告所著陽宅驗斷篇與告訴人所提出丁○○前開筆記,二者至少有附表所示二十六處圖、文相同之處,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地點為例,被告於陽宅驗斷篇第四十頁之圖、文記載與丁○○筆記第二冊第三頁之圖、文記載幾乎完全相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年前,我向告訴人學堪輿認識。當時我有個同事 孫銘礦 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我約了告訴人到鼓山區 中山 大學側門附近孫先生家裡看風水,老師直接與對方說一些格局的事,但我不懂。(看同事房子告訴人是否指稱有何狀況?)他說門口堆了很多雜物,家附近巷子堆了一些東西。(提示被告所著卷內第四十頁是否相符?)是。當初所看房子確實在中山大學附近巷子裡。」等語。此外,告訴人並提出被告書中所載六十九處堪輿實例之確切位置及其聯絡人資料,經以證人身份傳訊部分當事人,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一起向 曾子東 學堪輿,我請他(告訴人)到我妹妹位於大寮輔英技術學院的墓地看陰宅,我覺得他不錯,就請他看我家裡,並介紹親友讓他看。(提示被告所作第四十二頁圖是否即是剛才所稱堪與地點?)前面是輔英,後面是垃圾場沒錯,還有一個水塔。」之語;證人壬○○則證稱:「(是否請告訴人到姜園村看?)是。當時路過那裡,告訴人說壹個房子不能買,住了會死人,因為橋過去有路衝。(你所指路衝房子尚有何特徵?)橋衝到房子,凶嫌逃到澎湖。(是否為被告所著八十三頁的圖?)沒錯。」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反之被告並無從交代「陽宅驗斷篇」一書所載堪輿實例之確切位置為何。再參以證人即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曾經向告訴人學習堪輿之證人 蔡仁喆 及丙○○均指稱告訴人確有以講義教授堪輿學,蔡仁喆尚陳稱被告所著陽宅驗斷篇所載圖、文與告訴人授課內容幾乎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著陽宅論斷篇與告訴人之著作即丁○○前開筆記確具實質之相似。
㈢、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坦承自丁○○處取得丁○○筆記之後,曾經交給戊○○,表示:「我有將我的資料(丁○○筆記本)交予陳啟詮老師看過」、「丁○○有拿筆記給我,他上課做的筆記,是己○○那本」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 張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卷內所附通聯譯文是否你與告訴人對話?)是。(指稱與丁○○沒有關係,當初是要交換何意?是我教丁○○卜卦, 陳某 以己○○上陽宅講義與我換。(為何說被告出書,從武林出版社所拿稿費要給你?)我的資料在戊○○那裡,他拿去出書,我認為那是應該給我的,不拿白不拿。(向戊○○取得稿費?)三、四萬分好幾次拿。戊○○或我的朋友拿給我的。但還沒有付完。(本來要付多少?)本來要出五、六本。說要給我五、六萬。但只出了本案這一本。(為何是陳某付你錢?)因被告與我不熟。(陳某如何向你說?)他說他要出卜卦、陽宅、紫微斗數的書,所以向我拿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藉由戊○○確實有接觸告訴人之著作即丁○○前開筆記。
㈣、另按著作權法規定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告訴人著作均以堪輿學學理上之基礎理論為依據,固有卷附中華星象義理堪輿師協進會及台北市星相卜卦堪輿職業工會鑑定意見可資參照,然各該驗斷實例係客觀上存在之地點,其驗斷結果更存在驗斷者個人之判斷,其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若非相同之人,何以得提出完全相同之實例,並為完全相同之驗斷?審諸告訴人得以列舉各該地點之確實資料,被告則無法回答書中各該實例之確實位置,足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陽宅驗斷篇」之堪輿實例及其驗斷結果,係丁○○筆記用語稍事增加或修改而改作之結果,被告辯稱「陽宅驗斷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著作相對部分係源於同一思想概念之創作,縱有雷同之情形,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改作告訴人關於丁○○筆記之著作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同條項第十款所謂「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而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分別設有處罰之明文。是以,抄襲他人之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首應認定係屬重製或改作,判斷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名。觀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被告所著「陽宅驗斷篇」與告訴人著作圖、文內容多處相同,然二者仍存有不同之處,顯非將原著作重複製作,應認被告所為係以改寫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改寫之改作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五年年初為本件犯行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於行為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戊○○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堪輿學界學有專精,卻為貪圖一己之便,剽竊他人之心血之結晶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所為之犯行於告訴人徒生困擾,犯罪後猶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改作所得之著作雖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該初稿業已交付武陵出版社,而其餘已出版品書籍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該出版社之負責人 林輝慶 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不得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丁○○筆記(本院編列頁數)│陽宅驗斷│├───┼───┬─────────────────┼────────┤│一│第一冊│第二頁:佳冬村 蕭宅 │第六十六頁│├───┼───┼─────────────────┼────────┤│二││第三頁:中山、民權路口三七層大樓│第二十五頁││││民眾日報大樓││├───┼───┼─────────────────┼────────┤│三││第五頁:法院對面工字屋│第十三頁│├───┼───┼─────────────────┼────────┤│四││第六頁:天井│第一二七頁│├───┼───┼─────────────────┼────────┤│五││第六頁:房屋在路衝有黑色水塔│第七十八頁│├───┼───┼─────────────────┼────────┤│六││第二十頁:八0二醫院前三角地│第二十一頁│├───┼───┼─────────────────┼────────┤│七││第二十頁:拆一半之屋│第三十三頁│├───┼───┼─────────────────┼────────┤│八││第二十七頁:中正、中山路口│第六十四頁│├───┼───┼─────────────────┼────────┤│九││第三十二頁:宅前有神廟│第六十二頁│├───┼───┼─────────────────┼────────┤│十│第二冊│第三頁:哈瑪星附近小巷房屋│第四十頁│├───┼───┼─────────────────┼────────┤│十一││第七頁:面對車庫及燒金台之房屋│第十七頁│├───┼───┼─────────────────┼────────┤│十二││第九頁:推車屋│第八十五頁│├───┼───┼─────────────────┼────────┤│十三││第十一頁:小南碗粿│第二十頁│├───┼───┼─────────────────┼────────┤│十四││第二十九頁:死巷內A、B屋│第一七四頁│├───┼───┼─────────────────┼────────┤│十五│第三冊│第二十八頁: 佳冬羅 先生宅│第一七六頁│├───┼───┼─────────────────┼────────┤│十六││第三十頁:農藥行│第一七九頁││││中山大學旁房屋││├───┼───┼─────────────────┼────────┤│十七││第四十三頁:大仁國中對面陽宅│第一八一頁│├───┼───┼─────────────────┼────────┤│十八││第四十六頁:六合路金紙店及時裝店│第一八五頁│├───┼───┼─────────────────┼────────┤│十九││第四十七頁:運河旁之公寓│第一八六頁│├───┼───┼─────────────────┼────────┤│二十│第四冊│第四十七頁:書局│第一八六頁│├───┼───┼─────────────────┼────────┤│二一││第四十七頁:逆水局之辦公室│第一八七頁│├───┼───┼─────────────────┼────────┤│二二││第四十八頁:逆水局之住家│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二三││第五十頁:主管辦公室│第一九二頁│├───┼───┼─────────────────┼────────┤│二四││第五十一頁:門前池塘│第一九二頁│├───┼───┼─────────────────┼────────┤│二五││第八十五頁:大順路義勇寺旁房屋│第十一頁│├───┼───┼─────────────────┼────────┤│二六││第八十九頁:民生、光華路口房屋│第二十四頁│└───┴───┴─────────────────┴────────┘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