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號
原告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寅○○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告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子○○被告戊○○被告丑○○被告癸○○被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七四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四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五點四平方公尺,與B8所示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與附圖B7所示面積二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6所示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子○○、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9所示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此部份土地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5所示面積四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3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與B4所示面積一八三點七平方公尺之空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B2所示面積六二點二平方公尺與B1所示面積二一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壹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至九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甲○○、丁○○、戊○○、 謝育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 謝玉政 拆除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癸○○代理謝玉政出庭表明上開房屋係伊所有,乃請求變更此部分被告為癸○○,因與起訴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鄉○○段第一0七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等未經允准擅於上開士地上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被告等長期占有居住且免繳租金,應請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追溯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本件土地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依測量後面積計,被告均應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辛○○○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七四號如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四九百三十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四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五點四平方公尺,與B8所示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與附圖B7所示面積二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6所示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丁○○、子○○、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9所示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土地還原告。㈦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5所示面積四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3所示面積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與B4所示面積一八三點七平方公尺之空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2所示面積六二點二平方公尺與B1所示面積二一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書狀陳述;被告辛○○○、丁
○○、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以:被告戊○○、甲○○已到大陸定居,我們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請求原告讓被告再居住十年,原告應支付被告搬遷費用。被告癸○○另以,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建造,並已遷入居住,而政府建築法令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實施,應視為合法建築之房屋,伊係向第三人 李相銀 購買,原告理應將土地讓售予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丑○○則以:我們已再此居住二十年,當時不知地是何人所有,請求能再居
住十年,住在榮民之家不自由,且原告應支付被告搬遷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子○○則以:我們無財產,好不容易有房子住,住在榮民之家不自由,我們希望再住八年,或是給我們補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乙○○○則以:不知房屋從何而來,台灣未光復時,地是大家的,不知光復
後政府規定要登記,當初地是我們買的,但不知地為何人所有,我們現在已搬遷,房子未拆,戶口還在那裡,屋內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高雄縣○○鄉○○段第一0七四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等人均使用建築於上開土地之房屋,時間均已逾十年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八份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而被告等人房屋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丈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界面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上開事實除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外,均為原告與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係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辛○○○、甲○○、丁○○、子○○、戊○○、丑○○所未爭執。被告癸○○雖辯以,其所有之房屋係向訴外人李相銀購買,係建築法規施行前之合法建物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土地,此與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無涉,被告癸○○始終並未說明其占用本件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自無從認定其有何法律上權利得占用本件土地。再被告丁○○、乙○○○雖稱其目前未居住於上開建物,惟並不否認房屋確為其興建,且其未表明是否拋棄房屋所有權之意,其所有房屋既仍存在於本件土地上,仍不能認其已無占用之事實。被告等人既均係分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其本於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一0七四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各被告給付前五年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起訴時)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辛○○○、甲○○、丁○○、戊○○、子○○、丑○○、乙○○○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送達於被告癸○○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參照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一○七四地號土地為大寮都市計劃區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大鄉建字第0九二00一七九0四號函在卷可憑,且於八十六、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五百元,亦有地價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斟酌該一0七四號土地坐落於陸軍官校訓練場旁巷內,附近有木材工廠及住宅,出入須經巷道通行公路,附近商業活動不盛,生活機能尚嫌不足,土地價值不高等情,已經本院履勘現場,記明於前揭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均在卷可佐,認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揭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即起訴前五年期間部分,其計算如下:⑴被告辛○○○占用一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給付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139.75×500×2%×5=1146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甲○○占用四十七點三平方公尺,應給付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式為47.3×500×2%×5=5913)。⑶被告丁○○占用三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另棚架部分原告未主張),應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35.9×500×2%×5=1795)。⑷被告子○○占用三十七點一平方公尺(另棚架部分原告未主張),應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為37.1×500×2%×5=1855)。⑸被告戊○○占用三十四點三平方公尺(另棚架部分原告未主張),應給付一千七百十五元(計算式為34.3×500×2%×5=1715)。⑹被告丑○○占用四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應給付二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為43.34×500×2%×5=2167)。⑺被告癸○○占用二一三點七平方公尺,應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213.7×500×2%×5=10685)。⑻被告乙○○○占用二七九點五八平方公尺,應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279.58×500×2%×5=13979)。另因被告現仍占用本件土地使用中,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均按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⑴被告辛○○○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七四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四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五點四平方公尺,與B8所示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與附圖B7所示面積二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6所示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⑹被告丁○○、子○○、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9所示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此土地還原告。⑺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5所示面積四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份土地返還原告。⑻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3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與B4所示面積一八三點七平方公尺之空地,全部返還原告。⑼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如附圖B2所示面積六二點二平方公尺與B1所示面積二一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前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⑴被告辛○○○給付六千九百八十八元。⑵被告甲○○給付二千三百六十五元。⑶被告丁○○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五元。⑷被告子○○給付一千八百五十五元。⑸被告戊○○給付一千七百十五元。⑹被告丑○○給付二千一百六十七元。⑺被告癸○○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⑻被告乙○○○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甲○○、丁○○、子○○、丑○○、乙○○○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送達於被告辛○○○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及公示送達於被告戊○○生效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與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即變更被告)繕本送達於被告癸○○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多年,搬遷不易,經濟上並屬弱勢等情,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分別係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不能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