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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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六號之房屋(下稱二四號房屋、二六號房屋)分別為原告丙○○、乙○○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在原告二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後側整地,將緊鄰至五福一路之大片樓房全數拆除夷為平地,隨後在該址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二十六層之大樓一棟。惟被告在進行本件拆屋、整地、興建大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因施工不慎導致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均發生牆壁、天花板、地板龜裂及滲水之情形,被告復侵入原告二人前開房屋二樓女兒牆架設夜間探照燈照明設備,且隨著地上樓層興建工程之進行,被告進一步拆毀原告二人所有房屋二樓後側女兒牆部分,造成
二四、二六號房屋均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元、六十三萬零二百元。另外,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原本分別以每月二萬元、一萬一千元出租予第三人,因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衍生噪音、空氣污染,致二四號房屋遭房客解約搬出,二六號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招租無人,原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損失二萬元,原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每月損失一萬一千元,原告二人均僅請求起訴前二年份之損失及起訴後之損失,即原告丙○○、乙○○起訴前租金之損失分別為四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四千元。綜上,原告丙○○、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前開房屋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零三萬三千元,給付原告乙○○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二萬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一萬一千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陳天德 土木技師對上開二四號、二六號房屋進行現況鑑定,當時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已有龜裂、滲水等瑕疵,且被告並未破壞原告房屋門窗、牆壁、設備或侵入架設照明設備,原告房屋縱有前開損害,亦非被告施工所致;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因被告進行系爭工程產生噪音、空氣污染而遭房客解約或招租無人之情事。另即使因被告施工而造成二四號、二六號房屋有部分損害,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前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六號房屋分別為原告丙○○、乙○○所有,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原告二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後側進行整地、興建大樓等工程,又二四號、二六號房屋目前均有屋頂女兒牆破損、牆面裂隙、頂版裂隙等損害(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二四五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其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進行系爭工程,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二人前開房屋受損,且遭房客解約或招租無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指定陳天德土木技師對本件二四號、二六號房屋進行損害鑑定,鑑定上開房屋之損害(瑕疵)現況為何、與八十七年六月間為現況鑑定時相較,上開房屋之損害有無擴大或增加,及損害之擴大或增加是否鄰地施工(即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所造成等項目。經陳天德土木技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同兩造代表到場會勘,鑑定結果為:「1、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經鑑定結果大部分為磨石子地坪裂隙、牆面裂隙、頂版裂隙,少部分為磨石子牆面面性裂隙、梯版與樑交界裂隙、梯版與牆交界裂隙、牆面開裂、窗緣混凝土塊脫落、樑面裂隙、牆面粉刷層部分脫落、屋頂女兒牆破損、洗石子牆面裂隙、柱頭粉刷層拱裂、外牆面受污染,其裂隙在0‧2㎜至5‧0㎝之間。其受損裂隙均為擴大、部分為增加,其擴大或增加均為鄰地施工所造成。2、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經鑑定結果大部分為屋頂女兒牆破損、牆面裂隙、頂版裂隙、梯版與版交界裂隙,其裂隙在0‧3㎜至1‧0㎜之間。其受損裂隙均為擴大、部分為增加,其擴大或增加均為鄰地施工所造成。」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且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至被告雖曾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未考慮到九二一地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可能造成之損害,且二四號房屋「窗緣混凝土牆(塊)脫落」、「屋頂女兒牆破損」及二六號房屋「屋頂女兒牆破損」並非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之損害,而何謂「外牆面受污染」亦不明確等問題,惟經本院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該會回覆:「一、本案件結果已考慮到並排除九二一地震對受損戶之影響。
二、金門街一一六巷二四號建築物之損害鑑定報告書內之『窗緣混凝土塊脫落』及『屋頂女兒牆破損』係為施工單位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影響。三、金門街一一六巷二六號建築物之損害鑑定報告書內之『屋頂女兒牆破壞』係為施工單位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影響。」、「有關外牆面受污染,是指二四號靠工地側之外牆,因隔鄰工地施工中施灌混凝土或外牆材料施工時,造成之污染,形成二四號外牆有混凝土之砂漿噴塗其表面所造成之污染。」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一七七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三○五號函附卷足憑,而被告對前揭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意見並無爭執。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二四號房屋受有磨石子地坪、牆面、頂版、磨石子牆面、梯版與樑交界處、梯版與牆交界處、樑面、洗石子牆面等部分出現裂隙或原有裂隙擴大,及窗緣混凝土塊脫落、牆面粉刷層部分脫落、屋頂女兒牆破損、柱頭粉刷層拱裂、外牆面受污染等損害,而二六號房屋亦受有屋頂女兒牆破損,及牆面、頂版、梯版與版交界處出現裂隙或原有裂隙擴大之損害。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侵入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將其內之門窗、水電、衛浴設備全數拆毀,並在二樓後側女兒牆上架設夜間探照燈照明設備,此部分亦應負責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房屋門窗、水電、衛浴設備受損及遭架設探照燈係被告所為,從而,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原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惟因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衍生噪音及空氣污染,致二四號房屋遭房客解約搬出,二六號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招租無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丙○○、乙○○起訴前租金之損失四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起訴後租金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三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然查,造成房客解約、招租無人之可能原因有很多,舉凡房屋位置、現狀、租金多寡、承租人個人因素、租屋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均可能造成房客解約、招租無人之情形,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二四號、二六號房屋係因被告製造噪音、空氣污染而遭房客解約及招租無人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二四號、二六號房屋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房屋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
(一)本件二四、二六號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損,其修復費用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標準單價表評估後,二四號、二六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萬五千零七十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至第七頁)。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標準單價表係用於大批整體發包之單價估算,不適用於本件房屋修繕,且外牆馬賽克磁磚工程部分,該磁磚為近三十年前之產品,現今已無法尋得相同之材料,需整體剔除重作,又上開估價方式並未將裝修木隔牆、高架地板及施工鷹架等費用計入,另鑑定報告之裂縫修補方式不佳,修補後形同補丁不能見人,且各項裂縫均僅以覆蓋油漆掩飾,不能保證日後安全居住無虞,故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修復費用金額並不可採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案說明如下:「受損標的物裂隙因大於法定標準,建議儘速如能依修復方案修復(修復價格僅供參考),修復後鑑定標的物整體而言應無結構安全顧慮。」、「修復方案:(一)修復原則:各類型之受損以修復至可供安全使用為原則。(二)修復方式:(1)R‧C牆,版,樑,柱等0‧4㎜以上之修復:1、注射EPOXYIS650(或同級品)予以完全充填既有裂縫,以恢復既有構材之強度。2、注射頭及粘著膏予以打(清)除。3、重新粉刷油漆。(2)牆面裂縫修復:1、既有牆面清除。2、以平土油漆修復。(3)地坪磁磚之修復:1、既有損壞範圍之地坪磁磚及砂漿層敲除或頂版磁磚及砂漿層清除。2、打底層並重新予以施設同等級之磁磚或恢復原有地坪。(4)牆面磁磚之修復:1、將受損壞拱裂之磁磚及砂漿層予以敲除。2、重新粉刷1:3水泥砂漿。3、重新粘貼與原來同品級之磁磚。(5)地坪開裂之修復:1、既有損壞範圍之地坪敲除或清除。2、底層夯實並重新予以施設同等級面層或恢復原有地坪。(6)交界裂隙之修復:比照修復方式第一款辦理。」(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其修復費用之估算已考慮到原告房屋日後居住安全及修補後應以油漆粉刷裝飾等問題;另本件被告造成之損害為原告房屋之磨石子地坪、牆面、頂版、磨石子牆面、梯版與樑交界處、梯版與牆交界處、樑面、洗石子牆面等部分出現裂隙或原有裂隙擴大,及窗緣混凝土塊脫落、牆面粉刷層部分脫落、屋頂女兒牆破損、柱頭粉刷層拱裂、外牆面受污染等項目,並不包括木隔牆、高架地板在內,此部分之修理費用自無須列入本件修復費用之估算。又原告僅空言主張本件外牆馬賽克磁磚已無法尋得相同之材料,需整體剔除重作、本件修復需使用施工鷹架及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標準單價表不適用於本件房屋修繕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二四號、二六號房屋之修復費用應各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元及六十三萬零二百元,並提出安生工程行之估價單二紙為證。然查,安生工程行估價單並未依照本件損害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受損部分一一註明如何估價,而係以「室內批土油漆一式」、「磨石子地坪打除一式」、「版樑牆裂縫修補一式」、「室內地坪貼磁磚一式」、「正面外觀打除一式」、「正面外觀貼磁磚一式」等方式估價,再參酌證人即製作估價單之人 鄭福富 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二十四號房屋之估價單,為何有室內木造及木製地板打除之項目?)我到現場查看的時候,發現木製地板有些壞掉了,我向業主建議要打除。現場的地板有一部分是木製,有一部分是磨石子地。」、「(估價單所列出的工作項目,是業主一一指定要求你估價的還是你自己看了現場後覺得有那些項目應該施作,自己列出的?)有一些是業主指定要做的,有一些是我自己覺得房子應該修繕而自行列出的。那一些是我建議的項目,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木製地板之損壞不在前述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內等情,顯見原告提出之安生工程行估價單,並非僅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進行修繕估價,而係將二四號、二六號房屋需要修繕部分均列入估價範圍,亦即該估價單係將被告造成之損害及非被告造成之損害全部包括在內一起估價,無從辨別何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此種估價方式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房屋修復費用等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木技師公會就二四號、二六號房屋所為修復價格之評估,尚屬可採,堪予認定。是原告丙○○、乙○○所有之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因被告施工不慎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各為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本件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分別受有磨石子地坪、牆面、頂版、磨石子牆面、梯版與樑交界處、梯版與牆交界處、樑面、洗石子牆面等部分出現裂隙或原有裂隙擴大、窗緣混凝土塊脫落、牆面粉刷層部分脫落、屋頂女兒牆破損、柱頭粉刷層拱裂、外牆面受污染等損害及牆面、頂版、梯版與版交界處出現裂隙或原有裂隙擴大、屋頂女兒牆破損等損害,其修復費用各為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