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及移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辛○○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殺人未遂等前科,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八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以附表所示方法恫嚇甲○○等八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先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辛○○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因壬○○於匯款後報警,經萬通商業銀行北高分行(下稱萬通北高分行)配合將辛○○帳戶圈存控管,致其因無法順利領款乃至萬通北高分行重為提款卡申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同行之癸○○(癸○○部分待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將帳戶賣與綽號「 阿忠 」之男子,我不知道他拿去恐嚇車主 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八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
明確,並有萬通北高分行萬通北高雄字第一四三號函所附之辛○○萬通北高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資料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富邦苓雅分行)九二富邦苓字第一○六號函,及第九十七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為辛○○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一銀灣內分行)存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書影本各一份,及車輛尋獲證明單、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根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甲○○等八人於車輛遭竊取勒贖後,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辛○○富邦苓雅分行、一銀灣內分行、萬通北高分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未竊車、勒贖,我只是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中都附近公園內,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將存摺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云云,惟查:
⒈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阿忠」之真實名籍及聯絡方式,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和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三角公園處,將我們自己的帳戶一同賣給「阿忠」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卻稱:我未曾將自己的帳戶賣給「阿忠」,也沒有看過辛○○出賣帳戶等語,顯與被告所供不符,則是否真有綽號「阿忠」之男子存在,實非無疑。
⒉被告所述關於首次出賣帳戶之時間,及出賣帳戶之細節,亦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九月間沒有工作,某日在力行路閒坐,「阿忠」
就走過來搭訕說他需要存摺,當時我剛好把一銀的存摺、金融卡帶在身上,所以就一併賣給他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然衡諸常情,縱為方便提款之需,亦僅須攜帶提款卡即可,被告卻毫無原因「剛好」同時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在身邊,而得以「恰巧」出賣與向其搭訕之男子「阿忠」,容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初出賣存摺是在九十一年九月間綽號「阿忠」之男子
向我搭訕後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惟被害人甲○○及子○○卻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即遭擄車勒贖,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三萬元贖金匯入被告富邦苓雅分行帳戶內;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
十月份我和癸○○一同將存摺出賣給「阿忠」,癸○○也是為了賣存摺才在我開戶的前幾天去開戶的云云,然癸○○於本院訊問時卻稱係於開戶當日即獨自將存摺出賣云云,核與被告所述互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俱不足採,而實際上更無出賣帳戶與「阿忠」之事。
⒊被告另辯稱被捕當日前往萬通北高分行係因出賣存摺後認為不妥,所以前往掛失並補辦存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民眾報案稱辛○○的帳戶被作為擄車勒贖匯款之用,我們即通知銀行加以圈存控管,而辛○○於圈存後去銀行辦提領手續,經銀行通知我們到場處理而將其逮捕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一字第五○六○號函一紙可証。
⑵證人即萬通北高雄分行辦事員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詢問時亦稱:
辛○○接連二天到我們銀行辦理重新申請提款卡事宜,第一次來銀行時,辛○○即問我他的提款卡為何不能領錢,我根據帳號查詢電腦發現他的金融卡並不是在正常啟用狀態中,就回覆他提款卡目前失效,必須重新申請,並請他攜帶原留印鑑後再來辦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因認為出賣存摺不妥乃前往辦理遺失補發云云,均屬虛枉,當日係因帳戶遭圈存,致其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贖金,而前往重新申辦,應可認定。
⒋被害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恐嚇我的是只有一名男子,聽得出是中年人
,操台語口音,警察訊問辛○○時我有在場,辛○○講話的聲音、口氣與恐嚇我的人均十分相似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所稱:警察訊問辛○○時我也在場,辛○○講話的聲音、口氣、語調,及說話的感覺,均與恐嚇我的人那名操台語口音的中年男子十分相似等語相符,而被害人 許宗宏 、庚○○雖無法指認當時恐嚇者之聲音,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恐嚇我的是只有一名男子,聽得出是中年人,操台語口音等語,亦與被害人壬○○、丙○○所述相符,顯見被告即為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等八人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其確係竊車並恐嚇失主者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稱 李春茂賴江漢 等二人曾親眼目睹其將存摺出賣與綽號「阿忠」之男子,而請求傳喚該二人到庭;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聲請之証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八次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上開已起訴如附表編號三、六、八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不思謹言慎行、以己力謀生,竟以竊車、勒贖車主獲取不法財物為手段,謀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次數、所得、歷時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及地點│被害人及│恐嚇取財情形│被害人匯款時間│取得財物││││失竊車輛││及匯入帳號││├──┼───────┼────┼──────┼───────┼────┤│一│九十一年八月十│甲○○│遭竊隔日約十│九十一年八月十│三萬元│││四日二十三時三│S6-8895│一時許起,被│五日十四時三十││││十分許│自小客車│告即陸續以電│分許││││嘉義市○○路、││話恐嚇被害人│富邦商業銀行苓││││友孝路口││須交付贖款,│雅分行││││││經被害人與被│辛○○帳戶││││││告交涉,最後│000000000000││││││約定為三萬元│││││││。│││├──┼───────┼────┼──────┼───────┼────┤│二│九十一年八月十│子○○│遭竊當日,被│九十一年八月十│三萬元│││五日十四時二十│RT-2943│告陸續以電話│五日十五時十分││││分許│自小客車│恐嚇被害人須│許││││嘉義市○○○街││交付贖款,經│富邦商業銀行苓││││與民生南路口││被害人與被告│雅分行││││││交涉,最後約│辛○○帳戶││││││定為三萬元。│000000000000││├──┼───────┼────┼──────┼───────┼────┤│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庚○○│遭竊當日約十│九十一年九月二│四萬元│││十三日十三時許│UA-3278│三時三十分許│十四日十時許││││台南市東區小東│自小客車│,被告以電話│第一商業銀行高││││路成大光復校區││恐嚇須交付贖│雄灣內分行││││後門停車格旁││款八萬元,否│辛○○帳戶││││││則將車輛解體│00000000000││││││,經被害人與│││││││被告交涉,最│││││││後約定為四萬│││││││元。│││├──┼───────┼────┼──────┼───────┼────┤│四│九十一年九月三│丁○○│遭竊當日約十│九十一年九月三│五萬五千│││十日九時許│NC-1667│時許,被告以│十日十四時三十│元│││台南市○○路旁│自小客車│電話恐嚇須交│分許││││││付贖款八萬元│第一商業銀行高││││││,否則將車輛│雄灣內分行││││││解體,經被害│辛○○帳戶││││││人與被告交涉│00000000000││││││,最後約定為│││││││五萬五千元。│││├──┼───────┼────┼──────┼───────┼────┤│五│九十一年九月三│己○○│遭竊隔日約十│九十一年十月一│五萬元│││十日十五時許│UH-9677│時許,被告以│日十一時許││││台南市成大醫院│自小客車│電話恐嚇須交│第一商業銀行高││││旁││付贖款八萬元│雄灣內分行││││││,否則將車輛│辛○○帳戶││││││解體,經被害│00000000000││││││人交涉後,最│││││││後約定為五萬│││││││元。│││├──┼───────┼────┼──────┼───────┼────┤│六│九十一年十月十│寅○○│遭竊隔日約九│九十一年十月十│四萬元│││三日二十一時許│D2-4603│時許,被告以│五日九時五十分││││台南市安平區永│自小客車│電話恐嚇如想│許││││華路二段四五六││要回失車須交│萬通商業銀行北││││號前││付贖款七萬元│高雄分行││││││,經被害人與│辛○○帳戶││││││被告交涉,最│00000000000000││││││後約定為四萬│││││││元。│││├──┼───────┼────┼──────┼───────┼────┤│七│九十一年十月十│丙○○│被告以電話恐│九十一年十月十│三萬八千│││六日二十二時許│UH-5288│嚇如想要回失│七日十四時四十│元│││台南市○○路二│自小客車│車,須交付贖│二分許││││段一0五號停車││款七萬元,經│萬通商業銀行北││││格內││被害人交涉後│高雄分行││││││,最後約定為│辛○○帳戶││││││三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八│九十一年十月二│壬○○│遭竊當日約十│九十一年十月二│經銀行圈│││十五日二時許│ZB-5308│一時許,被告│十五日十三時許│存後,由│││高雄市三民區民│自小客車│以電話恐嚇須│萬通商業銀行北│被害人領│││族一路四六三號││交付贖款六萬│高雄分行│回│││前││元,否則將車│辛○○帳戶││││││輛解體,經被│00000000000000││││││害人與被告交│││││││涉,最後約定│││││││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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